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伤病患者等社会成员(以下统称行动不便者)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享受其他公共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符合行动不便者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勘察、设计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施工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理责任。
第十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可以约定改造责任,并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老年学校以及录取残疾学生、实行融合教育的普通学校;
(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和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
(六)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乡镇、街道及社区(村)的公共服务场所。
无障碍设施尚未建成或者无法满足行动不便者实际需要时,前款所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依法提供合理便利。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更新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行动不便者通行的需要。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电梯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辅助器具供乘客使用。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大型商场、体育中心等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三章 无障碍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标识规范、清晰、明显,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无障碍设施,对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约定无障碍设施维护、修复责任的,按照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对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受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等社会组织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以及行动不便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组织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联合组织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产品研发和应用,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等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提供合理便利。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提供便利。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并为残疾人使用互联网提供合理便利。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技术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互联网信息。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和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文字、手语或者盲文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五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行动不便者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行动不便者接收警讯、报警和呼救。
第二十九条 推动和扶持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行动不便者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帮助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对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通道、厕所、楼梯、电梯等无障碍设施改造时,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行动不便者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其他合理便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功能服务,制定实施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非法占用无障碍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导致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