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对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住宅区人防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或者应急情况下人员掩蔽、物资储备、专业队掩蔽、医疗救护等,结合住宅区地面建筑,依法配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应当保证战时防护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并坚持使用和维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具有国防属性,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售、附赠。战时或者遇到应急情况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与监督管理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配合调解处理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下列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用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
(一)建设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九条 使用管理单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申请使用;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申请使用;
(三)物业服务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均未成立,且无法适用第一项规定的,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使用。
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人防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是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使用人防工程的合法证明。人防主管部门在受理人防工程使用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予以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同意的,不予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同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救济途径。
人防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引用信用管理措施,由使用管理单位对住宅区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相关办理要求向社会公布。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车位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停车位租金的收取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住宅区人防工程内停车位在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停车需求后还有多余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将剩余的车位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改造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或者变更人防工程使用用途的,应当避免影响住宅区内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并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停止、变更使用手续。
停止、变更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重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五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建立维护管理档案,落实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管理单位可以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区人防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将住宅区人防工程出租使用、费用收取、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等事项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住宅区人防工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人防工程物业服务纳入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和考核。
第十七条 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住宅区人防工程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升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的自身维护能力,或者将设施设备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住宅区人防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的大修资金筹集、使用、监督等工作,保障人防工程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具体办法,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区人防工程收益是大修资金的重要来源,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大修资金统筹要求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在危害住宅区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住宅区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住宅区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住宅区人防工程;
(六)毁损住宅区人防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住宅区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住宅区人防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费用收取和支出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民防志愿者进行培训,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联合监管执法机制,其中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口部、通道等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范畴,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赋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其他民用建筑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