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函〔2018〕52号)和有关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决定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等11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11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条;
2.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武汉市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对《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对《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凭相关证明”。
(五)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中的“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六)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七)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和第(八)项。
(八)对《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持下列资料”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九)对《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
(十)对《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
(十一)对《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279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第(三)项中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第(四)项中的“车辆为企业所有的还应当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车辆为个人所有的还应当提供所有者本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五)项;
3.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此外,对上述市政府规章的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等11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6年1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发布,2012年4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石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
(二)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产假为45天;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天。
第十二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五条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职工诊断怀孕,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待遇的审核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含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计划),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度、保障规划和计划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分配及租赁管理等。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统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配房租赁和租金补贴等方式。
配房租赁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一处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部门,综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拟订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二)租金补贴的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三)配房租赁的建筑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人户家庭不超过20平方米;2人户家庭不超过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不超过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赁的租金标准,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由市房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保障资金和保障住房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分级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市财政部门按前款规定筹集的保障资金,根据全市廉租住房年度计划,按照工作进度拨付至中心城区财政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房租赁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配房租赁的房屋权属归有关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并依法办理工程建设规划、供地和施工手续。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不足或者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房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提出申请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房租赁或者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安排配房租赁。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第十九条 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家庭情况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管部门。
(三)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区房管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区房管部门发放租金补贴。
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区房管部门根据配房租赁计划,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轮候配房,确定配房租赁名单,并予以公示。已纳入轮候配房的家庭在轮候期间由区房管部门发给租金补贴。
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安排入住前,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公布配房的居民家庭的保障资格情况进行复核,复核情况应以适当方式长期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组织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已实施物业服务的廉租住房物业服务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区房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相关资料报市房管部门备案。市房管部门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有关信息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长期公布,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民政、房管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租金补贴标准或者配房租赁租金标准。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退出的,按照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市场租金指导价收取租金。
第二十六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租赁协议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管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三十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责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纳入全市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管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2日发布的《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同时废止。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售后管理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环保、民政、财政、监察、公安、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购房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足或者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统筹调配,由市房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统筹安排,由提出申请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区房管部门向市房管部门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房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土地供应由市土地部门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并报市房管、建设、国土规划、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注重发挥大型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机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确定后,区房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分别到国土规划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计划文件分别向国土规划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作自动放弃。完成相关手续后,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核准申请报告,并依据核准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和正式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区有关部门应当提出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等事项,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国土规划等部门审定后,作为该项目的出让条件。
建设单位确定后,区房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房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过程中要进行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计划和项目核准批复要求实施。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区房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政策性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并结合区位、地段等因素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限价水平,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和限价水平,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审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户籍在本区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家庭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出售给符合上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被拆迁户以及残疾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家庭。具体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具体标准由市房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有工作的在现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管部门。
(三)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和有关媒体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由市房管部门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长期公布。
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区房管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持有《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形象进度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2/3、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1/2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市房管部门受理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通过摇号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征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摇号等方式确定的购房人名单在有关媒体上公示7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购房人申请资格再次进行复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复查无误的,通知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或者经复查认定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放弃的房源或者因资格被取消等原因空余的房源,由开发建设单位登记造册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空余的房源由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筹调配。
第三十八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合同,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销售工作结束后,区房管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送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申请《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办理。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办理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区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或者转让。
第四十三条 己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己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房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建立房管、民政、公安、金融、统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不定期抽查区房管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区房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四)购房人违反规定出租或者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规定收回或者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国土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己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变造、伪造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材料的,区房管部门取消购房人的购房资格,对已购住房予以收回;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试点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2日发布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91号令)同时废止。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覆盖城乡的殡葬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卫生、民族宗教、环保、物价、农业、林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管、文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按照文明节俭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建设计划,并列入相关综合计划予以安排。
本市限制经营性公墓的建设,鼓励和推进公益性公墓的建设。
第十一条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以下称中心城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建设及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脊地,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墓地。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5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公墓内骨灰安葬设施应当按照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规划建设,单个墓穴(含合墓)的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墓区的绿化面积不少于建设总面积的30%。
提倡和鼓励使用有利于自然降解的材料建造墓碑等标志物,推行墓穴构筑物和标志的小型化、艺术化和环保化。
公墓内不得建设家族墓群、宗族墓群和封建迷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由乡镇、村组织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乡镇、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鼓励企业、社团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十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按照社会福利用地优先划拨。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安葬设施的建设,应当以深埋、植树(花坛、草坪)以及立体安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墓碑应当卧置。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纳入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者若干相邻的行政村为单位建设;边远山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一个行政村为单位建设。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和项目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区民政部门批准。
迁移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并按照不少于规划建设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格)等低价位安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除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者民间组织登记,并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服务活动。
农村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方可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经营资质验收,验收合格再报请省民政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凭省民政部门的经营许可证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遗体处理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葬;不得将遗体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火化遗体,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受其继承人委托的人可以为其办理丧事;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监护人、遗赠抚养人、其他亲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等可以为其办理丧事(以下统称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按照下列规定,与火葬场预约接运遗体:
(一)在家中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72小时内;
(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8小时内;
(三)在其他地方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2小时内。
火葬场应当按照预约时间接运遗体。
第二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凭在区以上卫生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遗体火化手续。
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证明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公安、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机构或者民政救助机构查找认领人。经查找后无人认领的,向社会公告。公告6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告单位通知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为遗体提取并保存DNA生物检材后,书面通知火葬场办理火化事宜。
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调查未知名遗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发生的公告、运送、冷藏、提取及保存DNA生物检材、火化、骨灰处理等费用由市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存放在火葬场。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需进行检验、鉴定外,遗体应当自运至火葬场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可以向火葬场提出延期火化的申请,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火葬场应当书面或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办理的,火葬场可以将遗体进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超过60日,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火葬场可以将骨灰送公墓深埋。
第二十八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的救助、福利机构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向丧事承办人或者前款所述机构出具火化证明。
火葬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和卫生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及时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并立即火化;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死亡人员的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火化。
火葬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接收的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三十条 火葬场接运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运送遗体的车辆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规定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疫检查。
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符合民政部制发的《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辆外观和标志明显,具体要求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张贴有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标志的遗体运送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免交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和相关死亡证明,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由火葬场将死者遗体运送到其户籍地火葬场,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遗体的,由市民政部门指定的火葬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丧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者安葬在公墓内。
鼓励在公墓内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安置骨灰。
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凭丧事承办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殡葬服务单位出具的迁移证明出租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未出具合法证明的,不得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四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公墓使用合同并发给使用证明。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面积和方位;
(三)价格组成及其支付方式;
(四)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款方式;
(五)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公墓使用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五条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经续签服务合同可以续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向本乡镇、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第三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不得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摆放或者焚烧迷信用品,进行迷信活动;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正常通行;
(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举行民族、宗教丧葬仪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设立专门的殡仪服务场所,方便市民进行殡仪悼念等丧事活动,并采取措施引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章 殡葬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业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经营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服务资格年审制度。
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者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繁华商业街区;
(三)客运站(码头)、火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周边;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周边。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设有火葬场的综合型殡仪馆应当逐步将具有公益性的基本服务项目与经营性服务项目分离,并将服务项目分类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城乡低收入居民基本殡葬服务救助制度。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本市居民,可以申请遗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安置等基本殡葬救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建立城乡居民基本殡葬服务免费制度。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营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墓维护和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项用于公墓后期维护和管理,并在民政部门监督下提取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在公墓所在地以外设置销售点,应当向设置地的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设置地的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各项规定,在收费窗口明码标价;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收费服务。
首次使用经营性公墓墓穴的,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除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服务费和公墓维护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续用的墓穴,经营者只能收取墓穴租用费和公墓维护费。
第四十六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骨灰安置等各项规章制度,提供规范、优质、便民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对妨碍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四十七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并主动向社会公布,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国土规划、城管、环保、林业、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市民对殡葬服务行业的举报投诉事项。
死者家属或者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设骨灰安葬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省民政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省民政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五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益性公墓等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市、区民政部门还应当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查验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及火化遗体有关文书资料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造成安全事故、污染环境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未及时火化高度腐败、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病死亡人员遗体,造成疫情事故的;
(五)擅自增加服务项目及乱收费的。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以及履行殡葬管理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九峰山革命烈士陵园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回民公墓管理办法,由市民族宗教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是指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用于殡葬活动的场所或者建(构)筑物。
殡葬设备,是指火化机(炉)、遗体运送专用车、遗体冷藏柜(棺)、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火葬场和殡仪馆业务,是指遗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告别、火化等殡葬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7日施行。1994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同时废止。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发布,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18年5月1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决议。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业主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订、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三)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四)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至少核对1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前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监督费用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每套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2017年10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养老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非财政资金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机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其登记性质分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和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与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推动、政策扶持、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养老需求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将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作为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统筹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批准、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物价、卫生、住房保障房管、水务、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税务、财政、老龄工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行业自律、服务、协调和服务等级评定等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举办者,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和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十条 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筹建审批、机构设置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人申请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办人。
筹建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下的,《批复书》有效期为12个月;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上(含200张)的或者属于新建的,《批复书》有效期为24个月。
未在《批复书》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办筹建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人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筹建《批复书》;
(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消防、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或者验收报告;
(三)章程和规章制度;
(四)工作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筹建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申办人在按照前款规定递交申请文件时,可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的规定一并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一并申请办理养老福利机构设置批准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符合条件的,一并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养老福利机构名单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工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营运并对外提供服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设置分部的,应当作为新设立的福利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暂停或者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好老年人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能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授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规范
第二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组织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制定服务标准,并在运营服务场所予以公示。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业务、服务范围内运营,严格执行国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省、市有关养老福利机构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实施分级生活护理服务;
(二)制订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三)为老年人开展康复、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心理咨询、社会关系疏导、心灵抚慰等服务;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能得到专门医疗机构的及时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清洗饮水机和空调,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八)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入住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办理经营服务收费监审证。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自主确定后,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收住的老年人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并执行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内容提供优质服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为入住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卫生技术、生活护理、财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技术等级或者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其医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电力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资助扶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依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价格执行,电话、网络、有线电视享受规定的优惠价格;
(四)吸纳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发放补贴和实物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收住本市特殊困难对象,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老龄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不同等级标准,可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下列资金资助:
(一)依据资金投入、配套设置、建筑标准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建设资助;
(二)依据床位数量、入住率、床位使用率、老人护理等级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运营资助。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区民政部门按照资助条件对申请资助的机构进行初审,将符合资助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区民政部门初审的基础上,对申请材料进行审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转请财政部门给予资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组织行业协会制定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检查评价标准,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运营服务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对检查和评价不合格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消防和内部治安的监督检查;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五条 国土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场地和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场地使用性质和设施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资金用于下列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一)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房屋的新(改、扩)建、维修改造及房屋置换;
(二)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施设备的购置、更新;
(三)其他有益于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项目。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使用资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进行年度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度检查并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养老福利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养老福利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养老福利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养老福利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合并、分设、解散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擅自停业、暂停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服务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五)违反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终止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并视情况对已拨付的资助资金予以追缴:
(一)接受资金资助,经营未满3年停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在申请资金资助、接受检查时,提供资料和凭证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
(三)擅自改变业务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当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及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45号令发布,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服务,向社会出具数据,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登记时和登记后定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检验。
第三条 本市检验机构的设置及开展检验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社会化运作、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财政、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检验机构管理的相关问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及其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机构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检验机构检验机动车过程进行网络实时同步监督,实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积极做好行业自律和有关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设置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科学选址、分布合理、总量控制、方便车主的要求,每站间隔距离原则上不小于5公里,每2条检测线场所面积不少于15亩,且应当满足机动车检验、停车及办公需要。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年度检测量,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要求,编制检验机构布点规划,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申请设置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布点规划,具体办理筹建事宜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设置检验机构,且符合布点规划的,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继续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筹建完成后,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相关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验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并在检定或者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开展环保检验,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审查: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三)具有经省环保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环保检验的工作人员;
(四)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保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条件;
(五)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应当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六)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设置申请和取得相关检验资格。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发放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省环保部门依法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后,应当分别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联网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检验周期应当同步。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等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同时通过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检验过程和结果数据上传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后出具书面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检验机构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对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规章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二)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定期开展服务和技术人员培训;
(四)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五)按照检验标准、检验规程和检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验报告;
(六)保持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转正常;
(七)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环保部门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八)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保持检验场所内秩序良好,不得参与非法中介活动;发现检验场所内有扰乱检验秩序、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明文件;
(二)少检、漏检或者不按照有效标准进行检验;
(三)未经检验、检验项目不全、伪造及篡改检验数据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四)随意修改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使用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设备、仪器开展检验工作;
(六)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使用未经省相关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
(九)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
(十)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一)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确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进行检验的,应当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备案,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仲裁检验申请起3日内,参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的有关规定安排仲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相关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检验机构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设备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为检验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检验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检验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检验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检验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委托书擅自开展环保检验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责令停止检验,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机构参与非法中介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提交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三)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的;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场所维修保养、或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关闭其与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络,并提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进行环保检验,在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关闭其与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络;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5日起施行。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7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发布,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港口、航道、助航设施、通航建(构)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具有交通建设工程管理职能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上述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负主体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现场管理负责,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及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依合同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实施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不得将交通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工程特点及水文地质、施工难度等方面的条件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勘察设计方案。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规划进行审查,核实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对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应当符合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条件,并经建设单位同意。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监理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不能胜任监理工作的,应当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
第十条 对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者新设备的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控单位进行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合同实施监控,保存施工监控资料并送交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障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负责施工管理。施工单位更换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并经建设单位同意。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管理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不能胜任施工管理工作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更换施工管理人员。
未经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试验检测资质等级,并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试验检测单位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试验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试验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四)在同一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内容同时接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多方委托;
(五)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3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量监督管理申请书;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副本;
(四)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出具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期为自出具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止。
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建设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验证性试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的路基、基层、桩基础、基坑、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测。
施工单位在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交(竣)工验收检测制度。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交(竣)工验收检测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实施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在检测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相关检测费用列入工程管理费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交通建设工程,不得组织交(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交通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生产安全,并按照规定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项目安全生产情况。
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投标文件时,应当确定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监理负责人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30个工作日内办理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办理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申请书;
(二)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情况;
(三)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安全责任人基本情况;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人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四)施工安全合同副本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五)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
(六)安全监理工作纲要及监理程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施工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出具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期为自出具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完毕止。
本条规定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可以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有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和现场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度,在委派的监理人员中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并填报安全生产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表。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关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指派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以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环节提供安全预警。施工监控单位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通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整改建议组织施工单位制订整改方案,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地下水下作业设备等自行式架设设施的,上述设施设备应当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属于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水下作业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工程开工前通知监理单位,待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指令后方可开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台账应当真实、清晰、完整。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制订并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依法开展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约谈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相关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纳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2016年7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发布,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的临时救助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临时性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保障有困难的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与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临时救助的相关政策,承担本辖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保障救助工作经费。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保障房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原因核实、收入调查、民主评议和资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
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在本市无亲属投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九条 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居住满1年的居民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居住未满1年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办理居住证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时,由户主或者家庭中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提出,家庭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受申请人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家庭经济状况个人授权核对书。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临时救助:
(一)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保险等总价值人均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二)拥有非普通商品住房或者2套以上(含2套)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者参与其他非法活动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拒绝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隐瞒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级民政部门、救助站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社会救助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相关救助信息资源,做好与精准扶贫、救灾等相关救助政策的衔接,不予重复救助。
第三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由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转交区民政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在一个年度内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若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金额低于本市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批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被救助人应当按照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每人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给予一次性救助,特别困难的,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商业保险赔付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3000元,按照超出部分的20%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因病致贫家庭的个人自负费用超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按照超出部分的20%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三)因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品损毁严重,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等之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及家庭人口,每人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给予一次性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
(四)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在其子女第一年入学时,按照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以下给予一次性救助。
(五)对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对经审批决定给予临时救助的对象,除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形式外,还可以采取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致困原因、困难程度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采取现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相应专项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中央、省级和市区社会救助资金,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并预拨一部分备用金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方便开展紧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开审核审批结果,并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追回其获取的救助资金和物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困难家庭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或者等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因病致贫家庭指家庭收入高于社会救助标准,因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三十三条 各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具体类型和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2017年3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2018年12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数量和运营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网约车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网约车平台、车辆、驾驶员的行政许可。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许可证发放以及网约车日常运营监管、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并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网信、通信、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法人企业,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按照相关要求配备服务质量和安全监管、投诉处理等管理人员,具有在本市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信息服务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在本市登记注册,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距申请时未满3年;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车辆尾气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
(四)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设备;
(五)燃油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mm,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轴距不小于2650mm,功率不小于90kw,其中纯电动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小于200km,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小于50km;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其他巡游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约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C1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违法违规驾驶车辆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三)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四)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网约车经营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发放有效期为6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日。
第九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彩色照片;
(三)保险单据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居住证;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违法违规驾驶车辆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记录的承诺材料;
(四)近期一寸彩色登记照片。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考核合格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运营安全,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建立并落实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责令被投诉较多、服务恶劣的驾驶员或者车辆退出营运,并将退出营运的驾驶员或者车辆的信息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固定电话受理乘客投诉,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确需动态加价的,应当制定动态调整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五)可以在接入平台的车辆上张贴或者喷涂网约车标志,但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六)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方式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
(七)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的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八)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九)保证车辆运营设备的正常使用;
(十)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保证车辆运营设备完好且保持联网状态正常;
(四)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者中途甩客;
(六)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营业站排队候客;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二)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要求;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企业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应当对网约车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税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
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应当对网络、通信信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网信、通信等部门和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运营和交易信息、服务质量信息、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信用记录等。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五)、(七)、(八)、(九)、(十一)款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四)、(六)款规定的,由物价、税务部门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三)、(八)款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七)款规定,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公安、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吊销或者注销相关证件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通报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