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确保资金投入、专款专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功能照明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建设、运行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使用节能控制技术,采用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城市照明光源和设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三)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居住区;
(二)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设置内透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景观照明管理的要求启闭。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在本辖区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五)功能照明设施应当减少使用多种型号、多种材质的灯具和异型灯具,方便维护;
(六)景观照明设计积极向上、美观大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未配套建设、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及时补建、组织验收或者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组织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施工。
第三章 维护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其他区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区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或者接管的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管理标准,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维护单位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城市照明智能管理平台,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对原有城市照明设施预留检修作业通道。
城市照明设施检修作业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紧急情况下抢修城市照明设施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公路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24小时内提出补办申请。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
第二节 功能照明的维护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设施完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96%以上,满足照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功能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功能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灯杆以及照明附属设施进行清洁、油饰,保持照明设施干净整洁、外观良好。
第二十八条 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遮挡功能照明光线的,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通知树木养护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功能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四)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功能照明开关设施;
(七)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15个工作日前向功能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位报告。因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功能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照明。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受损功能照明设施的修复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功能照明设施投诉举报电话,并督促检查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对投诉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节 景观照明的维护运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并保障运行安全。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点区域内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运行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控制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阻碍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改造、维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照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查处权的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乡村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3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