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发展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辅助性就业等多种就业形式,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残疾人就业调查、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教育、卫生、农业、商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为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等同其他职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招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保障金按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本单位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合同期满的残疾人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合同。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使用保障金公示制度。
本市将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有关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列入履行社会责任内容。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按规定列入不良征信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进行生产或者经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依法享受政府采购扶持政策。
在政府采购时,应当将参与采购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评标体系,予以量化加分或者价格扣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金融监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对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创业补贴。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应当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相关帮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向其提供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并对其所在的就业机构给予设施设备、无障碍改造等补助。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社区、村残疾人服务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政府兴办的相关服务机构设有保健按摩科室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有从业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新招用残疾人就业、吸纳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奖励。
第二十条 每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的用人单位和每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的盲人按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通报用人单位登记信息及在职职工人数等信息。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务员公开招考工作中,根据招录机关需要,开展残疾人招录工作,并适时对残疾人公务员进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汇集、发布残疾人就业需求与用人单位岗位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技能竞赛;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能力鉴定、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服务;
(六)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范围。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采取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用人单位安排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也计入其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正发布的《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