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与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符合水资源管理相关规划要求,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总量控制,统筹配置水资源,以水定城,以水定产,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属于流域管理机构职责权限以外的下列取水许可管理:
(一)直接从市管河道、渠道、水库等取水的;
(二)在市内六区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权限以外的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各区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应当暂停新增取用水审批。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工农业生产及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和河长制考核。
第八条 本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应当与区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二章 取水许可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有国家规定不予批准取水情形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取水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地下水取水井工程实施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水取水井工程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承揽建设、维修地下水取水井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其相应技术等级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地下水取水井工程。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水资源配置情况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许可期限。
取水许可延续、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用水情况,申请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禁止私自拆除、更换计量设施,禁止私自变更计量设施位置,不得损坏计量设施。
按照国家要求确定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应当安装水量在线监控设施,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三)私自拆除、更换计量设施,私自变更计量设施位置,损坏计量设施的。
第二十条 农业取用水无法直接计量的,可以按照取用水用电量折算取水量。
从河道取水用于园林绿化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可以按照绿化养管面积和绿化用水定额核定取水量。
疏干排水工程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应当按照疏干排水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核定排水量。
第二十一条 因地下水压采等原因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地下水取水井工程,井权人可以封存备用,并做好维护和管理。井权人在封存地下水取水井工程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
经与井权人协商一致,封存备用的地下水取水井工程可以用于回灌或者监测等公益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私自拆除、更换计量设施,私自变更计量设施位置,损坏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