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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2-14    实施日期: 2019年1月15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2018年12月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2月1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19年1月

(2018年12月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2月1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19年1月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州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修改、决定、公布、解释、废止、备案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发挥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符合自治州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坚持民主、公开、科学立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五)依法合理界定权利义务、权力和责任。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将规章制定工作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等工作。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和相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州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规章的申报、立项、调研、起草、论证、协调、征求意见、审查修改等工作。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实行年度申报立项制度,通过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确定每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州人民政府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上一年第四季度内完成。

第十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份向州人大、州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项目。

州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并于每年10月份向立法基层联系点征集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自治州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立项建议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社会背景、基本情况、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责任单位等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立法提交项目、起草调研项目、酝酿论证项目进行论证,明确起草责任单位、编排立法进度和时间安排,拟订州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本自治州无立法空间的;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五)必要性不充分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十五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通过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立法项目。根据情况变化确实需要调整的,提出调整的部门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州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当年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州人民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州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制定规章起草方案;规章起草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和工作经费等内容。

第十八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找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风险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责任单位与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时,相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起草责任单位的工作,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和措施建议、相关资料,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者聘任的法律顾问审查,经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规章草案按照上述规定签署后,报送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报请规章草案时,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州政府法制机构:

(一)提请州人民政府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与规章草案相关的背景资料;

(四)征求意见情况的资料,进行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论证会报告,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向州人民政府作专题请示的应当附有请示复印件,召开协调会的应当附有协调会报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资料;   

(六)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或聘任的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书面报送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稿。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规章草案起草情况;

(三)规章草案主要内容、关键条款及其法律依据;

(四)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在规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时限意见,由起草责任单位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延期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介入规章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具备以规章规范有关管理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环境和条件;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政策相违背;

(四)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规章内容缺乏可行性、可操作性或者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的;

(四)不适当强化部门权力或者利益的;

(五)主要规范措施存在重大争议和重大分歧尚未进行协商或者论证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需要补充相关内容材料的;

(七)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

第三十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有关机关、部门、各县人民政府、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部门、县人民政府、单位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规章草案的内容或涉及的重大问题,单独或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本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规章草案,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调。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州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州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论证后,应当会同起草责任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责任单位及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就规章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和州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自治州州长签署,以州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黄南报》上用藏汉双语全文登载。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规章施行前,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解释、备案和修改、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州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施行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人民政府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州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后,起草责任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形成评估报告报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办法程序办理。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规章起草责任单位负责规章清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由州人民政府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州政府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审查和修改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州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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