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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2-13    实施日期: 2015年4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贯彻“减证便民”原则,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顺应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宁波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贯彻“减证便民”原则,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顺应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宁波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决定:

一、对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删去《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二、将《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江东”修改为“鄞州”。

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

第十一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三、将《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管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记录,并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人民银行、税务、海关、海事等国家垂直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约定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管理合作。”

四、将《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本级的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奉化区和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修改为:“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期限,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以由职工或者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按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六、将《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文件”,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载体租赁使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文件”。

七、将《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的项目,分别取得由国土资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用海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或者用海预审,但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特大项目范围的,分别取得由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项目核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项目单位作为申请材料重复提供。”

八、将《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重要道路、轨道交通、管线、重大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道路、绿地和广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将《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辖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市和区财政分级负担;县(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条修改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根据区县(市)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标准。”

第十一条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共同居住的父母;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同一区县(市)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一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一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根据复核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区县(市)民政部门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扣减。”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政部门应当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二、《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修正)


附修改后的规章文本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2006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七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迁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

(二)经区县(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15日之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其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和发布的拆迁公告应当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

前款所称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

(三)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的,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五)区县(市)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当地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价格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时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

第四章 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宜迁建安置的地点并予以公布。

被拆迁房屋在公布的宜迁建安置用地范围内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低限安置标准,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北区的,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其他区县(市)的低限安置标准由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低限安置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交付当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3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迁住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在海曙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2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50%计算;被拆迁住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50%计算。

被拆迁住房在其他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由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被拆迁住房在海曙区、江北区内的,按5%计算;在其他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采用成本法等估价办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资金后,被拆迁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等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补偿后,被拆房屋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本区县(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中所指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在海曙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在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1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海曙、鄞州、江北三区并入市级救助基金。

市级救助基金用于海曙、鄞州、江北三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抢救费用。

区县(市)级救助基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宁波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和区县(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当地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增值税数额给予的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净所得;

(七)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市财政局会同宁波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市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市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市级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宁波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市级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分别计提资金,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入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提供市级及县(市)区级救助基金计提明细情况。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上述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转拨给区县(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增值税。

县(市)税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增值税情况。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增值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区税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增值税情况。市财政局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增值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预算追加和转移支付。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属于市级救助基金的,拨入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区财政在收到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之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因暂无支付能力等而需要救助的,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丧葬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死者或伤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其损害赔偿的权利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主张并提存保管损害赔偿款项。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对协助追偿成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5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全市和市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并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宁波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而需要救助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试行。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 2011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根据 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1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信用水平,改善政府服务,规范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促进企业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共享、监管、运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社会责任评价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自主、社会参与、评价机构独立评价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全市企业信用体系与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共享、运用的综合管理,协助做好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共享、运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与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协助推进企业信用和社会责任建设。

第二章 信息记录与共享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记录,并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人民银行、税务、海关、海事等国家垂直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约定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管理合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范围包括:

(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本市企业信用信息。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企业信用信息合并记录。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作为全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列入《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实行共享。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内容及共享条件,按照《宁波市行政机关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目录体系》规定的内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整合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整合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内容一致,不得篡改、虚构或者有选择性地整合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门户网站免费查询企业的基本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监管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系统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确定分类等级标识。

企业信用等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分为A、B、C、D四类进行分类等级标识:A类表示信用风险很小;B类表示信用风险较小;C类表示信用风险较大;D类表示信用风险很大。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实际需要,细化规定A、B、C、D四类企业信用状况的具体内容,并逐步实现动态监管、及时更新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履行法定监督管理、检查职责时,应当结合企业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率。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和行业特征设置A、B、C、D四类进行监管,提高监管效果:

(一)A类管理。实施低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A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实行跨年度监督检查;

(二)B类管理。实施较低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B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每年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C类管理。实施较高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C类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和了解依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四)D类管理。实施高频率管理。适用于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列入国家规定的重点监控行业的企业。对该类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增加抽查频率进行重点监管,及时监督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和了解依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个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的信用状况,合成确定企业的综合信用等级标识。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分为A、B、C、D四类。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之间进行实时共享,并在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门户网站及其他公共媒体上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的咨询、评议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登陆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门户网站获取自身所有的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数字证书产生的随机号授权他人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门户网站或者有关管理部门采集、保存、对外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企业。

第四章 社会责任评价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利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有关信用信息数据,结合企业类型、规模、所在的行业发展特点等因素,展开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分别进行依申请评价和主动评价。

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B类、C类的企业,依据企业的申请由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其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出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的企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纳入主动评价的范围,适时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社会责任评价的,应当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评价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主要是对企业发展、劳动关系、环境关系、社会关系、组织关系、企业文化以及企业职工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规定执行。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由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和专家起草,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和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起草完成后,按照地方标准管理有关规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依申请评价的,分别评出不达标、达标和优秀三个评价等级。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主动评价的,分别评出不达标或者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二个评价等级。

依申请评价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每次的有效期为2年。每次评价等级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重新评价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对依申请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组织进行职工、客户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测评,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拟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确定评价等级,向企业送达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依申请评价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因违反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而引发职工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

(四)因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前款重大恶性刑事案件、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可以在20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主动评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的企业中选择确定拟主动评价的企业;

(二)核实企业信用状况,按管理职责分工提交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四)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初步评价意见并确定评价等级;

(五)向社会公示拟定的评价等级,征求意见;

(六)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组建评价专家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工作。评价专家组成员由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确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认为评价结果不合理或者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在15日内向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价结果。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重新组建评价专家组进行复核评价。

评价专家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陈述,按照评价标准作出最终复核评价决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达标、优秀评价等级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确认,应当降低或者撤销其评价等级:

(一)评价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价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价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价等级证书的;

(三)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行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被降低评价等级的企业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被撤销评价等级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价申请。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撤销评价等级的决定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制定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公正、独立、客观地开展评价活动,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保证评价质量,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按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划、年度计划。

鼓励企业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公共媒体公开发布履行社会责任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制度、参与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标准起草,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知识普及、培训、咨询等活动。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利益相关者和消费者可以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进行监督,举报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中的不良行为。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举报案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监管总体状况进行汇总、分析、评估,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总体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步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年度报告公开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优秀、达标、不达标评价等级的企业名录和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名录。

对获得不达标评价等级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对获奖企业给予奖励。

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在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中通过公开评选方式产生。

第三十七条 对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享受科学技术、社会保障、节约能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府资金补贴;

(二)在产业发展、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给予适当扶持;

(三)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作为重要的评审因素;

(四)优先推荐、安排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各类先进评比、享受有关政治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不达标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制裁措施:

(一)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二)取消评选相关荣誉的资格;

(三)不得享受各类政府资金补贴或者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四)在产业发展、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进行限制;

(五)向社会发出消费、用工、投资等方面的风险警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裁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金融机构可以降低其授信等级、保险机构可以不予办理除法定强制保险外的商业保险业务,并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不良信用名单。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的涉及企业的各类考核、评价,应当充分运用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结果,不得进行重复评价,不得增加企业不合理的负担。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其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评选本市创建和谐企业先进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征信机构需要了解、评估本市企业的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可以要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有关企业的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证明。

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国内外征信机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本市有关企业信用和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证明。

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的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国内外征信机构评估本市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书面通知其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更改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四)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A类或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的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激励措施的;

(五)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标识为D类或者社会责任评价不达标的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企业,未按规定采取制裁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信用监管与社会责任评价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信息技术为支撑,通过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监管评价、信用信息公示等方式,以激励、限制、惩戒等手段对企业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二)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用于识别企业身份,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履行法定义务等信用状况以及反映与企业经营决策相关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提示信息。

(三)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门户网站,是指宁波市人民政府设在互联网上网址为www.nbcredit.net的网站。

(四)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对国家和社会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以及对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所应承担的各项责任。

(五)和谐企业,是指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生产与环境协调发展、可持续竞争力强、履行社会责任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四十六条 本市创建和谐企业先进单位的评选标准参照《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有关执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管理和社会责任评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根据 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1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奉化区和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税务部门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期限,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以由职工或者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伤害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流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或者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活动涉及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区县(市)、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承租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以及预评估比准价格;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举行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通过国库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承租人。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按项目管理、核算。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户以上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可以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事项进行技术指导、依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征得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未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采取投票确定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

对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最终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的选票。候选的评估机构均未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选票的,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签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不得遗漏、虚构。

第二十八条  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当优先采用比较法。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比较法评估的,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容积率等因素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前款所称评估比准价格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是指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状况设定类似比准案例,经过评估得出的评估时点的比准案例房屋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与搬迁

第一节  补偿权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房屋价值补偿资金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

前款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

对落实政策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属于宗教团体所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1983年12月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征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1998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1998年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职工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房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国家政策性租金租赁并签订《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三)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代管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缴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就代管的被征收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节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承租人要求小于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换算,根据换算结果再增加一定面积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再增加面积的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前款所称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是指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与住房困难补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之和。

第四十二条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评估比准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者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含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按规定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承租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承租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的申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是指用于补偿征收人、承租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征收人、承租人从被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称过渡期限是指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对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补偿。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核算,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费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承租人不支付租房费,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向被征收人、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原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承租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参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给予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五十一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认为其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十二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按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四节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开,并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公开、备案实行信息化管理,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五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对不属于房改出售范围的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已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的,审批效力同时终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承租人。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给予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根据被征收房屋用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二)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

前款第一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一定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和差价结算补助。补助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每户五十四平方米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予住房困难补助,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签约搬迁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安置房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提交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在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执行、计划实施、标准制定、征收程序、征收评估、信息公开、信用监管、档案管理、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对住宅房屋户的认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其中共有产权住房按一户认定;

(二)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以租赁合同计户,但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或者未满18周岁子女)租住二处及以上公有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三)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计户;

(四)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计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2014年8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  2017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1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根据《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国土资源、质监、水利、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为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供指导性依据,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是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为依据,以特定区块、道路为适用对象,结合区域特色和具体要求而编制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六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地方标准规范管理要求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户外广告设施实施安全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间隔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不得随意更改。调整或者定期修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观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进行补充完善的除外。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合同,依法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载体(以下简称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按照《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后十日内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一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二点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载体租赁使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十四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权;

(三)设施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四)信用记录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实行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经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方面有关材料和涉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有关材料分别转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同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实景图等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许可位置、形式、结构、规格、色彩等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人需要延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查延续申请,并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外立面或者规划红线范围内同步设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电子显示装置和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每次有效期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每次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本办法施行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设置临时性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后十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并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分别转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实施许可的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征用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设置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被征用的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损害城市容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并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

遭遇暴雨、暴雪、台风等异常恶劣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有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不良信用行为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对安全隐患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的户外广告设施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行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良信用行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等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和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更换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15年9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1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申请、核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在《宁波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中载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适时调整《核准目录》并及时予以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第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核准目录》范围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和卫星城市及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承担《核准目录》载明的核准权限。

第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编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核准机关制定并公布的示范文本和编制要求。

第八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的项目,分别取得由国土资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用海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或者用海预审,但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特大项目范围的,分别取得由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的,实行与项目核准并联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两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申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核准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以下统称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可以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负责转报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上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并附具意见。接受转报不视作项目核准的受理。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项目核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项目单位作为申请材料重复提供。

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予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

核准项目的技术特别复杂,不能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的,经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七日。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延长时限及理由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除由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机关转报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的意见。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第一款规定的时限。

属于国家、省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核准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对核准项目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采取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委托其进行评估。委托评估应当依法签订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组织评估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但评估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受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评估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禁止提供虚假评估报告。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项目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对核准项目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作出核准决定前,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评议。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评议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

项目核准机关组织征求公众意见或者专家评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并将征集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或者专家评议结论等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核准项目满足下列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同意核准的决定: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符合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的规定;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不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外商投资项目,除满足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通知,其中: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文本格式。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自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同意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单位未在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延期申请至多一次,延期时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网络系统,逐步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办理,实现核准过程和核准决定等相关信息可查询、可监督并向社会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责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项目单位、工程咨询机构、评议专家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及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组织征求公众意见或者专家评议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核准机关、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2月1 日起施行。《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

(2015年2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根据  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7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12月1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机制,将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实施城乡规划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广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以外的区域,可以遵循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内,旧城区改建、危房改建和重建、重要基础设施等用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因客观情况难以符合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置、绿地率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部门在报请有权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拟征收用地范围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部门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征收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经实地查勘,合理拟定征收用地范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其中,填海项目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供应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必要时可以作为规划确定选址意见的参考。

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内容还应当包括相关技术经济指标;涉及日照要求的,应当包括日照分析内容或者报告。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简易通信天线;

(二)除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以外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

(三)小型户外广告设施;

(四)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五)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六)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

(八)交通信号灯、护栏、电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九)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十)建筑内部装修;

(十一)建筑外墙空调架、雨棚、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在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重要道路、轨道交通、管线、重大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道路、绿地和广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前期联审、技术论证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审查:

(一)重要地段之内的建筑工程;

(二)重要地段之外的重要建筑工程;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四)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采用前期联审、技术论证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审查的其他建筑工程。

前款所指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权限确定。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建筑形式、色彩、风格等引导性内容,并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景观等环境相协调。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绿化工程、广场、雕塑、停车场和小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总平面布局、建筑性质及单体设计效果、内外部交通组织、用地竖向设计、各类管线布局及技术经济指标等内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植物种植设计、照明灯光设计及各类管线设计等内容。

对工业建筑和零星、小型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和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前款所称的零星、小型建筑工程,是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应当包括建筑位置、建筑布局(建筑的定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设规模、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室外地坪标高、地块出入口、停车场规模、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六米以上的道路和主要管线接口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分期建设;确需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工程,每期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二万平方米。

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内未取得剩余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剩余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失效。

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申报剩余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延续原设计方案的建筑空间布局形态及建筑风格,建设规模和容积率应当不高于原设计方案的建设规模和容积率,且建设标准和相关配套满足现行规范和技术要求。

分期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相邻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同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在符合城市功能、满足城市设计要求、保持城市空间形态整体不变且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同一地块整体设计,统筹考虑地块控制指标和需要配套的建设工程。

宗地合并后的地块规划条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确定,但地块功能和开发总规模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宗地合并后的地块规划条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宗地合并后的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除工业仓储用地外,在现有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其中,涉及多业主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工程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用地,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可以事先征求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属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意见。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属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城乡规划已将用地性质改变为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轨道交通、管廊带等用地的,不得进行扩建;改建的,不得超过原建设规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外轮廓、扩大原建筑地上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居民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经依法鉴定属于危房且确需重建的;

(二)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方式和程序予以核实。

竣工建筑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建筑形式、色彩、风格等引导性内容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所在区域地形图;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书面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出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缴纳土地收益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和缴款单据,核发《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不得作为改变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的依据。

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房屋使用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

(一)临时建筑、危房或者已作出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行政划拨决定书中载明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建筑配套设施以及地块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房屋局部临时改变用途后,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未改变部分使用功能上缺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道路与管线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道路和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道路、轨道、桥梁、隧道、涵洞等;

(二)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共同沟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设施,厂区外危险化学运输管线及其他工业专用管线。

道路、管线开口许可的相关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十一条  与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内部管线接入排出口、泵房、变配电房、化粪池等市政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与其他地块共用或通过性管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  道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包括道路规划红线、实施边线、道路断面布局、交叉口形式、控制点标高、桥梁梁底控制要求、道路纵坡等。

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包括管线具体走向、管位设置、管道规模、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政管线接入口至加压泵房及地块内主要管道,且管径大于等于二百毫米的给水管;

(二)地块主要管道至排出口,且管径大于等于三百毫米的雨水管;

(三)自化粪池、净化池等污水处理设施起至排出口的污水管;

(四)不设污水处理设施的,且管径大于等于二百毫米的污水管;

(五)市政管线接入口至调压箱及地块内主要管道,且管径大于等于八十毫米的燃气管;

(六)管径大于等于五十毫米和架空管线的热力管;

(七)市政管线接入口至地块配电房,且电压等级大于等于十千伏的电力管;

(八)自市政管线接入口至地块主交接箱的通信管;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备案的其他管线。

第三十四条  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跟踪测绘;其中采用深埋非开挖的,应当在管线封口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道路和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绘成果,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道路和管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及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完成竣工测绘,在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同步将竣工测绘成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因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原因确需分期实施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并按照远期规划方案制定近期实施方案。

与新建道路配套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应当与新建道路统一规划,并与新建道路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新建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使用道路以外用地且无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事先征求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属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意见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查明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地下管线位置,并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或者迁移方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询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并现场查验其准确性;其中,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进行核实测量。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供相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竣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成果。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地下管线所有权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本规定施行前建设的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提交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纳入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铁路、江堤、河坎等线形建设工程,可以按照道路、管线工程的要求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土地权属等实施城乡规划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企业信用监管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实施信用监管,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设计方案中技术经济指标、日照分析和竣工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质量检验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机制,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遥感督察等形式对下列情形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一)各类城乡规划和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三)建设项目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四)违反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乡规划实施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出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

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其中需要由上级机关依法直接处理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上级机关提交书面督察报告。

对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自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复核决定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并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

(二)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期限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在工程建设前,未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在覆土前未进行跟踪测绘的;

(三)采用深埋非开挖形式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在管线封口前进行竣工测绘的;

(四)建筑工程配套管线未与建筑工程同步竣工测绘,并同步将竣工测量成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现行有效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规划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约谈、通报、案件移送等形式,依法追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17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辖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市和区财政分级负担;县(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本市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十条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根据区县(市)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标准。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共同居住的父母;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同一区县(市)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当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参加民主评议的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入户抽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初审意见、审批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在本区县(市)内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区县(市)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计发,按月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区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一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一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根据复核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区县(市)民政部门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扣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组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者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政部门应当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中有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故意刁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调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认定范围,并制定具体的扶助政策。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地财政承受能力,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对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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