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岳阳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提供婚丧喜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致使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施放电子礼炮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岳阳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岳阳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2017年7月2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岳阳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全域以及云溪区、君山区的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施放电子礼炮。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办单位依法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许可,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主办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大型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确保安全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电子礼炮是指利用汽油、液化气或者其他可燃气体与氧气混合,利用电子点火产生爆炸声、光效果的礼炮。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治、环保、民政、卫生等机构的管理人员纳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执法协管队伍,落实其禁止燃放的管理责任,及时制止村(居)民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并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考评工作,以及对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考评工作,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以及典型案件的报道。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婚姻登记机构、殡葬服务企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婚丧嫁娶活动移风易俗。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教育机构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工商、质监、海事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巡查、劝导、制止和报告工作,配合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考核问责机制。
第七条 提供婚丧喜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承办婚丧喜庆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接受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和及时清扫,没收烟花爆竹,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燃放后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清扫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扫,逾期不清扫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清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提供婚丧喜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致使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施放电子礼炮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放电子礼炮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其他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和违法施放电子礼炮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施放电子礼炮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本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施放电子礼炮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安监、公安、民政、教育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