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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1-28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作出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自开展网络批发、零售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应当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七)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2年,以备查验。”

(九)删去第十条。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保管、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出版物经营者,并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查处无证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明知属于无证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仓储、运输、保管、附送、邮寄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依法查处违法招揽乘客的行为。”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跟随等方式招揽乘客。”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首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跟随等方式招揽乘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三、对《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以及县(市)区政府投资且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应当征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市)区其它绿化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绿化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地察看、公示、公告等方式进行分级审批。

“下列项目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以下的;

“(二)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数量10株以下的。

“下列项目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且数量20株以上的;

“(二)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且数量10株以上的;

“(三)移植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

“县(市)树木移植由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临时占用绿地40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绿地400平方米以上的,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县(市)临时占用绿地由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公示牌,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临时占用结束后,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园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移植应当适时进行、就近移植,并实施清单管理。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移植地点并监督实施,申请人应当委托公园绿地管养等单位进行移植。”

此外,还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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