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铜川市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事项应符合《铜川市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并具体负责草案审查、组织起草或直接起草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按照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必要时,可以广泛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于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立项报告;
(二)立项说明(包括立法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起草进展情况等);
(三)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建议稿。
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的,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主体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立法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提出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符合条件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三)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中确需调整规章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论证后,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多个部门或者重大、复杂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多个部门共同组织起草,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
(四)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六)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
(七)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
(八)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征求各级各部门、基层单位、有关组织、专家学者、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通过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也可以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起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需要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三)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相关资料和相关会议记录;
(四)起草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五)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六)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
(七)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需提交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文本以及修改前后对照表;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5份。
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主要措施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规定程序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列入年度计划的调研项目,由年度计划确定的责任部门于当年完成调研任务,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列入年度计划提出初步建议,形成立法调研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制化;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或者未增补列入年度计划的;
(二)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其他上位法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又未协调的;
(六)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七)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或者权限划分的;
(八)未按照规定程序起草、论证或者报送的;
(九)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部门未实施或未按要求实施听证程序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说明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拟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原则,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铜川市人民政府公报》《铜川日报》、铜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负责提出解释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满两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程序,依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