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省政府规章的权威性、严肃性,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营造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现决定对《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等3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修改为:“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删去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
二、对《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
三、对《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及保安员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维护秩序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合法、文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二)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三)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出资协议书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工作经历材料;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
(四)住所和设施、装备的证明材料;
(五)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岗位责任、保安员管理等制度规定;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二)有符合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国有投资主体持有股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持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取得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许可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增注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许可失效。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要求变更保安服务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范围、重点保护岗位等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停止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备案或者撤销备案情况通报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超保安服务区域提供保安服务。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或者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章 保安员
第十五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2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六条 参加申领保安员证的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名。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采集考试申请人的数码照片,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接受报名后,应当对考试申请人的年龄、学历、健康、品行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参加考试;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保安员的,不得准予参加考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条 省外的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到本省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自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10日内,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除、修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三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保安员有前款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从事保安培训:
(一)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提供学员饮食、住宿的,饮食、住宿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展培训之日前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培训单位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保安培训单位名称、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培训项目、地址、时间、收费标准等事项。
保安服务公司对本公司的保安员进行培训不得收费。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服务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安服务公司的住所、设施设备、主要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二)保安服务中涉及的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三)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四)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五)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六)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七)被投诉举报事项查处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保安培训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安培训单位的住所、教师、教学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保安培训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记录和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招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四)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六)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二)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三)招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第四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除、修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安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从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历。
本办法所称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历,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中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工作经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配备与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任务相适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制度,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实施、验收和监测。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明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基坑开挖、地下暗挖、吊装、爆破、高大模板和高边坡作业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交底。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管、负责人带班等安全管理制度,评估安全隐患风险,落实治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对重大隐患应当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施工单位使用相对固定职工的,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告知下列安全施工技术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一)工作场所、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了解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五)获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
(六)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防护的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监理责任,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理责任纳入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并细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
(四)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实施情况;
(五)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
(六)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的维护、保养、使用情况;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日常巡查与重点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要求。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不得推荐分包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确认。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建立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并依法公开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并告知相关部门。
依法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移送有处罚、处分权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并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村镇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16年5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内容,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存款、房屋、机动车辆、股票、有价证券和其他合法财产。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定
第十条 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目录和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公示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经公示的初审意见、异议调查核实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提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对公示的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真实信息。经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将调查核实结果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撤销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的下月起,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类管理服务的要求,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管理系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对管理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领域的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查、审批的;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