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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1-05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1件规章的相关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1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

(二)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三)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届满、因故停止使用或者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由有管理权限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集贸市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损坏人行道。”

(四)第十五条中的“经批准”修改为“经依法批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依法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规章”。

(三)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统一规定”修改为“规范”。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省行政区域外处置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五)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6个月、歇业前3个月内,依法书面报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材料;

(三)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四)拟停业、歇业设施的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

(八)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或者更新义务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四十七条中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四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二)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施工组织方案;

(四)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需要编制交通组织方案的,还需要提交交通组织方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审查意见。”

(五)第八条修改为:“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二)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四、《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公厕的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厕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五、《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

六、《贵阳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散发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综合执法”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七、《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一)第七条中的“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

(二)第九条中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修改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三)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四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监管,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绿地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违法建设。违法占用林地进行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绿地进行建设,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对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七)第十六条中的“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修改为“及时劝阻并报告违法建设行为”。

(八)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中的“规章”。

(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修改为“劝阻并报告,同时采取摄像”。

(十)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能拆除等违法事实的情形出具明确具体的意见。”

(十一)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十二)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饮用水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并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阿哈水库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并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十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作出规定,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责成市、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县(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八、《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六款:“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还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材料;

(四)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材料;

(五)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材料。”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四)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九、《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各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景观协调,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的,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

(二)在机场、车站、广场、城市出入路口等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

(三)在居住区设置须符合居住区规划要求,广告设施的形式、尺寸、色彩等应与居住区环境协调;

(四)在施工现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与围场作业的临时设施结合处理;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红灯等形式;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应当采用散射光或者漫射光,不得采用直射光。”

(三)第七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方案和广告图文资料(含电子档光盘);

(三)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协议。

前款规定资料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承诺、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办理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四)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同意。户外广告设置依法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查手续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经依法批准和审查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七)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在依法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人应当服从。给设置人造成损失的,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偿。”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九)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依法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审查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其审批或者审查文件无效。”

十、《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一、《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二次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规章”。

(三)第十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相关资料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条第六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并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修改为“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第二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将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二、以上11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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