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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1-02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深化简政放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强化市场监管、改进公共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第四项中的“上级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和该非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2.删除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收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避让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或未按照保护和避让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六条第一项。

(四)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负责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2.删除第七条。

3.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4.将第九条修改为:“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5.将第十条修改为:“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发利用方案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照规划施行回灌开采。”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二)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五)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一次性存入银行专项账户。”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2.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七)对《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前,应当获取相关区域真实、完整的地下空间现状信息。”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相关单位提供地下空间信息利用和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八)对《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分别负责相关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2.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将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十)对《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一)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八条。

2.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出具预验收意见。”

(十二)对《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抽取地下水、勘察钻孔、打井、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在作业中应当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2.删除第四十四条。

(十三)对《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201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十四)将上述13部规章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全部修改为“区”。

此外,对上述13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二、废止2部规章

(一)废止《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二)废止《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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