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促进智慧城市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开展干扰查处、监测检测等无线电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无线电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交通、农业、公安、市场监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务(海洋)、文广影视、科技、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编制本市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明确阶段性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创新保障)
本市鼓励无线电技术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推广应用,支持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状况,加强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有效维护无线电波秩序。
第六条(科普宣传)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宣传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主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的自觉性。
第二章 频率管理
第七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实施要求)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无线电频率使用区域覆盖全市且涉及公共安全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许可申请组织开展专家评审。评审结果作为作出许可决定的重要参考。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权力标准化管理的要求,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无线电频率的招标与拍卖)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将纳入招标、拍卖的商用无线电频率范围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实施。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符合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条件。
第十条(频率使用许可的有效期)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频率使用的覆盖范围、业务内容、服务对象、项目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一条(临时使用频率)
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申请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频率使用率评价制度)
本市建立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评价制度。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用频性质,定期对频率使用率进行评价。
除因不可抗力外,评价结果显示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频率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作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三条(分级管理)
本市实行无线电台(站)分级管理制度。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发展状况等因素,编制本市无线电台(站)分级管理目录,列明不同无线电台(站)的分级管理措施,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重点台站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重点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重点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前款所称的重点无线电台(站),是指对电磁环境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天气雷达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水上遇险和安全保障台(站)以及航空无线电导航、监视、通信台(站)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
第十五条(基站设置规范)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技术发展状况和电波秩序维护需要,明确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建设布局与台址要求。
本市鼓励利用路灯杆、道路指示牌、交通信号灯等城市公共设施设置基站,实现资源共享、融合建设。
第十六条(无线电台站的日常管理)
无线电台(站)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下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人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并说明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用途、使用的频率和使用范围。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对前款规定的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出具体的设置要求。设置人应当服从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指导。
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设置人应当在24小时内关闭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电波秩序维护
第十八条(干扰投诉和处理)
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或者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干扰投诉,并提交无线电干扰投诉单、频率使用许可或者无线电台执照。
接到干扰投诉后,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受理审查。投诉资料不完整,影响干扰排查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全的资料;用频、设台手续完备的,应当及时安排无线电干扰排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干扰排除)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发现有害干扰源的,应当责令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对航空器、航天器、船舶、铁路机车、城市轨道交通、无人驾驶汽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发射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二十条(无线电频率的调整)
本市许可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消除影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开展评估后,对相关用频依法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专项监测)
为保障重大活动的举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活动举办地周边的电磁环境开展专项监测,及时排查无线电干扰。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监测保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时,相关场所、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其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城市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技术性阻断措施)
非法无线电信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通过其他措施及时予以制止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一)可能或者已经危及公共利益、城市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影响范围较大且无法立即查到干扰源的;
(三)发射持续时间较长且拒绝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活动的,技术性阻断措施应当立即停止。
本市其他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的,应当会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使用中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时,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相关设备的生产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采取调试设备技术指标等手段,消除对合法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分类监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风险等级,分别对无线电台(站)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制定分类分级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与公共利益、城市安全密切相关的无线电台(站);
(二)集中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
(三)投诉举报多的用频、设台单位或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场所。
第二十六条(电磁环境监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非法用频或者与许可证所载事项不一致的用频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无线电台(站)的电场、磁场强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防护要求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设备检测)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督检查的要求,对生产、销售、使用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停止使用。
研发、生产、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必须的工作环境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整改与约谈)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干扰排查过程中,发现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存在违法违规风险或者管理疏漏的,应当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
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未及时整改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风险。
第二十九条(失信信息事项目录)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无线电管理失信信息事项目录,并报市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属于失信行为,应当记入失信信息事项目录:
(一)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被适用一般程序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经催缴后,仍拒绝缴纳的。
第三十条(失信惩戒)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失信主体,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频率招标、拍卖时,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一)因行为人自身原因两次被撤销许可的;
(二)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且拒不消除的;
(四)利用无线电开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部门间执法保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无线电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开展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在市场监管执法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定期检查、维护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线电台(站)使用人未定期检查、维护无线电台(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破坏无线电台站或者监测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监测设施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责任)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的《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