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经国务院批准依法在崇明东滩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
保护区依法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
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范围的调整,由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崇明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其中,涉及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涉及区内功能区范围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按照经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合并一条,作为第十条,条标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管理,条文修改为: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处批准。
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涉及猎捕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猎捕、狩猎或者采集证件。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从事第三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处;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及时提交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六、将原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一条,条标为:实验区的管理,条文修改为: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七、删去原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或者擅自携带猎捕、捕捞工具进入保护区;
(四)养殖、擅自采拾野生动物;
(五)擅自占用保护区区域堆物;
(六)擅自操控无人航空器具、系留滞空物进入保护区低空区域;
(七)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八)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九)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未按要求提交成果副本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标修改为:不服从管理和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法律责任,条文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或者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砍伐等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但情节较轻的,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且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标修改为:违法猎捕和引入外来物种的法律责任,条文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或者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从事养殖等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携带猎捕、捕捞工具进入保护区,擅自采拾野生动物、占用保护区区域堆物,擅自操控无人航空器具、系留滞空物进入保护区低空区域,或者从事养殖活动的,由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从事养殖、占用保护区区域堆物等破坏自然资源的活动,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
十四、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其他修改:
将本办法名称和第一条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市林业局”统一修改为“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市环保局”统一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崇明县”修改为“崇明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经国务院批准依法在崇明东滩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崇明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区规划)
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状况和保护的需要,会同崇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规划部门平衡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制定与鸟类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有关的保护区年度控制计划,报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保护区功能区域的划分)
保护区依法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
第八条(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
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范围的调整,由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崇明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其中,涉及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涉及区内功能区范围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界标的设置)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按照经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十条(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管理)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处批准。
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涉及猎捕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猎捕、狩猎或者采集证件。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从事第三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处;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及时提交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实验区的管理)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或者擅自携带猎捕、捕捞工具进入保护区;
(四)养殖、擅自采拾野生动物;
(五)擅自占用保护区区域堆物;
(六)擅自操控无人航空器具、系留滞空物进入保护区低空区域;
(七)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八)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九)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三条(非常状态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或者灾害性天气影响紧急避险等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四条(治安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经费)
保护区的经费,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给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的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按要求提交成果副本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不服从管理和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或者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从事砍伐等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但情节较轻的,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且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法猎捕和引入外来物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或者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养殖等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携带猎捕、捕捞工具进入保护区,擅自采拾野生动物、占用保护区区域堆物,擅自操控无人航空器具、系留滞空物进入保护区低空区域,或者从事养殖活动的,由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从事养殖、占用保护区区域堆物等破坏自然资源的活动,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三条(损坏标志物或者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