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 本市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滨海新区、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供销合作社系统在上述区域内专用仓库中储存的烟花爆竹,应当限期迁出或者销毁。
本市其他区人民政府决定本行政区域禁止经营(含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时间。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可燃放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摔炮、拉炮、砸炮和旋转、钻天、多响(含双响)等升空类烟花爆竹、礼花弹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品种。
第八条 在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市供销企业统一组织进货。
零售经营布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批发企业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以及公安机关收缴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构筑物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在本市允许燃放的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婚庆、殡仪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定顾客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二)为顾客提供代购烟花爆竹服务;
(三)为顾客提供运输烟花爆竹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对在本酒店、宾馆举办婚礼的公民提前告知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含储存)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对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2万元罚款;指定顾客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并发生因婚庆活动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