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宁西堡生态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生态森林公园”)管理,严格保护城市生态森林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森林公园北沿大南山山脚线,东至西塔高速西侧,南至鲁沙尔镇北侧,西至甘河工业园区东侧山脚线。
具体范围以市政府批准公布《西宁西堡生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 生态森林公园按照“山、水、林、田、湖、草”的自然山水生态格局和“一芯、二屏、三廊道”的城市新型生态布局要求,以森林建设和生态保护为核心,建成以高原森林景观、自然山水观光、乡村民俗体验、运动休闲、森林旅游度假为特色,集生态修复、现代农业、林业产业基地、郊野公园于一体的城市绿芯森林公园。
第五条 生态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改善民生、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态森林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财政投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生态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生态森林公园规划;
(二)依据生态森林公园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生态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具体措施;
(四)开展生态森林公园的日常检查, 组织维护和管理生态森林公园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对生态森林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总体成效进行定期评估;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相关部门和生态森林公园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态森林公园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森林公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保护生态森林资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森林公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森林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园基础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生态森林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园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或参与生态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对在生态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森林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总体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生态森林公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生态森林公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生态森林公园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生态优先、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合理划分功能区,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 生态森林公园规划是实施生态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生态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森林公园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污染防治和消防安全等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涉及用地报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森林公园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后,严格按照用地报批的基本程序,依法办理审批。
第十八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森林公园规划,选址应当避让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并采取降低影响和修复生态的措施。项目选址、规划方案应当报市、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后,严格按照规划审批手续,依法办理审批。
第十九条 在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大型商业和娱乐设施建设,不得新建工业项目,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除生态森林公园规划确定的加油、加气站外,不得在生态森林公园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生态森林公园规划要求的已建或在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不符合生态森林公园规划要求的产业应当逐步疏导转移。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森林公园内森林、水流、草原、山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保护,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生态森林资源质量和生态效益。
第二十三条 生态森林公园应当加强内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实现维护管理标准化、精细化和智慧化。
第二十四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地名标志、旅游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规划要求逐步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日常检查,发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公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生态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生态环境实行总体评估,将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森林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作为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和草地植被,保护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生态森林公园生态环境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九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生态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二)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息地破坏;
(三)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四)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五)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
(六)非法排放污染物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七)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毁损或者擅自移动生态森林公园标识或者设施;
(九)在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森林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