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幼儿园行政许可工作,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幼儿园办学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或者外国教育机构与本省区域内的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协调处理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行政许可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幼儿园有关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教育行政等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配套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幼儿园负责人、教师、保育员等人员,教职工的数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生师比标准;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指固定场所、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举办者对办学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办学地点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三)符合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等幼儿教育设施,并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四)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图书等设备和用品;
(五)符合规定的取暖、降温、供水、消毒、消防等设施与设备;
(六)寄宿制幼儿园应当配备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乡村利用闲置校舍、公共活动场所等设施举办幼儿园,并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拟定村庄规划区内村(社区)幼儿园的园舍、配套设施、教职工等具体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社区)幼儿园可以将适龄幼儿混合编班。
第七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拥有办园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材料;
(三)教职工资质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联合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园协议书。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幼儿园章程和举办者资格、资金来源及数额等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并实地勘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一)公办幼儿园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到民政部门登记,具备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三)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幼儿园跨县(市、区)举办分园的,应当向分园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名称、园址的,按照下列规定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一)公办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名称、园址的,由举办者提出;
(二)民办幼儿园变更举办者的,经财务清算,幼儿园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由举办者提出;变更名称、园址的,由幼儿园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
第十一条 终止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个月提交注销申请和资产清理、幼儿安置、教职工分流安置等方案,报原许可部门批准。
终止的幼儿园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原许可部门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书,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未经注销的幼儿园,不得擅自停办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合并而保留或者举办新的幼儿园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因合并而终止幼儿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合并的,还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幼儿园暂停或者停止招生、终止办园等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教职工的培训,建立幼儿园行政许可监督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擅自举办的幼儿园进行专项综合治理,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擅自举办幼儿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符合条件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未取得许可的,不得继续办园,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园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举办者不依法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由教育、事业单位登记、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幼儿园,是指对3-6周岁幼儿提供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公办幼儿园,是指利用财政经费举办的由财政拨款运转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处理的民办幼儿园。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云政复〔1993〕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