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决定对以下政府规章进行废止和修改:
一、废止省政府规章七件
(一)《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5月23日吉府法字[1988]12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2007年8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三)《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11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四)《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五)《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2011年2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六)《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
(七)《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二、修改省政府规章三件
(一)对《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八)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医疗票据。”
(二)对《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形式激励。”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设区城市城区内、县(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对《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2.删去第十七条。
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此外,对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