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3.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具体建设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4.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七十五平方米以上;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达到一比二。”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城市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6.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杭州市城市公共厕所设置标准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7.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按要求提供洗手液和卫生纸。”
8.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0年8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1.删除第五条。
2.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三、《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1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1.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2.第九条修改为“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3.删除第十二条。
4.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删除第二十七条。四、《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2015年2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公布)
1.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二级以上(含,下同)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其他人不得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变更后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为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
3.删除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残联签署的意见;”
4.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残联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就近为残疾人办理牌证提供服务。”
5.删除第十六条。
6.删除第二十四条。五、《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公布)
1.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八项。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
5.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市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具体建设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七十五平方米以上;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达到一比二。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城市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和杭州市城市公共厕所设置标准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按要求提供洗手液和卫生纸。
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3)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保洁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3)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或清底除渣,造成粪便满溢的;
(4)将公厕擅自改为收费公厕的。
(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按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新建公厕有条件建造化粪池未建造的;
(3)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在规定期限内未改造的;
(4)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损坏公厕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2000年8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杭州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责令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八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三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有权拒绝接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该建设单位新的工程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八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2015年2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动力驱动轮椅车。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残疾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实行属地登记,禁止跨注册登记区域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名下肢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汽油发动机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排量应不大于五十毫升,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光装置、喇叭等主要安全设备必须完整有效,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列入浙江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目录。
申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机功率、蓄电池电压、电流以及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优先选择购买电力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下肢残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残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且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九条 二级以上(含,下同)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其他下肢残疾人不得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变更后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为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
鼓励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申领不带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填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表》,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置发票;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出厂合格证;
(四)残联签署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经过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测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前后的规定位置,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买卖、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下肢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补贴,用于车辆的燃油、修理、保险等方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残联负责统一购买。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就近为残疾人办理牌证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因户籍发生变更登记等原因,确需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迁出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原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换发动机、车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因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补办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号牌、行驶证被盗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持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更新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未能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车主死亡的;
(三)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残疾人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态变化情况。对车主死亡的,以及车主身体条件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或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号牌、行驶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靠右侧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道路靠右侧行驶。
(六)除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允许搭乘1名陪护人外,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搭载任何人员。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九)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道路上施划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根据道路资源情况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泊位和明显标志,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安装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转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该车辆,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法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非法装置。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富阳区及各县(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6年9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旅游、教育、安全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新闻媒体、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八条 本市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根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级;
(二)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信息;
(三)组织行业交流、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四)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随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的质量保证期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提供免费维护保养,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
(二)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技术培训;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四)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实施召回,并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对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六)建立完善的电梯零部件供应渠道。
第十二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使用管理单位与制造单位协调解决电梯存在的制造安装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文件。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与使用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改造和重大修理无法委托原制造单位实施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改造方案、重大修理方案进行论证。专家库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
改造、重大修理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提供相对应的型式试验报告,出具质量证明书。改造、修理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施工日期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在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电梯远程监测的标准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使用人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属于业主共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由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共有人就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助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代为履行管理责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明确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电梯的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不同厂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同的物业管理项目,均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通话装置完好;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电梯使用标志;
(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的,将电梯轿厢出入口作为监控重点区域;
(六)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予以劝阻;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进行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消除前,暂停使用电梯;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事件时,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
(十)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做好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出现破损,或者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单位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止使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或者明示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长时间强制开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将电动自行车驶入轿厢;
(五)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六)房屋装修时将乘客电梯作为货梯使用;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
(八)毁坏电梯的零部件或者标志;
(九)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住宅小区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管理规约中有规定的,可以专项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维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列账,制定支出明细列表,并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支出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已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旧住宅区改造和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符合国家、省相关电梯维护保养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一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防护围栏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示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投诉电话;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安全保护装置的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七)至少每年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八)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的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九)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在年度自检中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十)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应当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第三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所在地为城区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电梯位于其他区域的,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情况报告。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现场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处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布最近一次电梯检验信息;
(三)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四)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原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委托原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三)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九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组织协调本市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
第四十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一般电梯事故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企业不同厂区、物业管理项目配备专门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能保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或者通话装置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停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的。
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未组织救援并抚慰被困乘客的;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委托给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列账,或者未按照期限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在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电梯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并保存的;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在年度自检中未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项规定,未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的;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24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标示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和投诉电话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将逾期未申请检验的情况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第四十九条 非公共场所安装的,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的《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