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行政处理的;
“(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及时办理交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手续或者不按规定中止、擅自停止有关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恢复或者终止行政处罚执行的;
“(五)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未予协助或者对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处的;
“(六)未按规定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办理信息录入本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统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登记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规定与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立案后交接手续的;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助的案件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因工作不当造成犯罪证据灭失、犯罪人员逃匿、危害损害扩大等后果的。”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
(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4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1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或者后果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市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区级和区级以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通过委托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的行政处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应当根据涉嫌犯罪类型,按照一类一确定的原则,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市级公安机关共同确定;双方存在异议的,共同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进行,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涉嫌犯罪人员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等。
(三)行政违法案件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行政案件调查中获取的案件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四)符合移送要求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要件材料。
(五)行政执法机关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应当附有涉案物品清单,经检验或者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附有专业机构的检验或者鉴定意见,已按照规定处理的涉案物品应当说明处理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批准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指定不少于2人专门负责。相关移送材料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当场登记并出具回执。移送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确定具体承办机构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需要补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一次性告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补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自案件登记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案件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告知之日起3日内与公安机关办结交接手续,并于交接之日起解除对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的,公安机关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委托保管协议应当附有公安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清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或者执行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已作出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中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相关处罚决定或者中止处罚决定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该决定附于侦查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核,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初步核实案件线索并立案后,立即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一)涉案人员众多或者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可能逃匿的;
(三)必须采取侦查手段才能获取涉嫌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应当提供案件线索和已取得的证据,并说明需要提请协助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协助请求后24小时内与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会商,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移送案件;
(二)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调查;
(三)由行政执法机关继续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立即移送案件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公安机关作出协助调查决定的,应当指定专人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并根据相关证据收集情况及时决定是否要求移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撤销立案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告知之日起恢复执行已中止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对移送案件作出判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或者知道判决结果之日起2日内,对已中止的行政处罚作出恢复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当场登记、出具回执,并在5日内进行立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理结果反馈移送的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办理信息录入系统。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应当接受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检察院的动态监控和全过程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行政处理的;
(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及时办理交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手续或者不按规定中止、擅自停止有关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恢复或者终止行政处罚执行的;
(五)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未予协助或者对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处的;
(六)未按规定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办理信息录入本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统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登记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规定与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立案后交接手续的;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助的案件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因工作不当造成犯罪证据灭失、犯罪人员逃匿、危害损害扩大等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