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潍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和管理,传承和弘扬潍水文化,推进文化名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潍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由文化部批准设立,涵盖潍坊市行政区域全境,对潍水文化及其生态环境进行整体性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区坚持以人为本、整体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立足传承、创新发展的保护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区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部门负责制定保护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确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保护区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商务、体育、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负责潍水文化生态保护相关规划、保护方案的评议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咨询、论证和评估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投资、合作、开展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九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资源共享机制,实现文化遗产为社会所用,为全民共享。
第二章 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一条 建立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县(市、区)文化部门组织评选,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文化部门组织评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制定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保护单位未履行相关保护义务的,撤销其资格。
第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区工作机构及相关保护单位应当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数据库,进行数字化保护。
第十四条 对于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推荐学艺人员等方式,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 对于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其传统生产方式、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引导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六条 对于资源丰富、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运用创意设计和技艺革新,与产业发展相结合,与现代生产生活相融合,通过创造性转化,实施创新性保护。
第十七条 建立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县(市、区)文化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由县(市、区)文化部门推荐,市文化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和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递补机制。
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原因无法履行义务的,可以保留其资格,不再承担传承人义务;因个人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或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取消其资格;自愿退出、已经死亡的,应当终止其资格。
因取消或终止资格而致使代表性传承人空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递补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制度,参照国家和省级发放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补助或奖励。
第二十条 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 文化生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规划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设施载体网络。市、县(市、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展示馆,鼓励有条件的镇、街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性传习中心,社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村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户。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利用风筝会、鲁台会、文展会等节会活动集中宣传潍水文化,增强公众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展示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集聚街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潍水文化展示和传承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潍水文化传承纳入当地教育体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校园教育传承“薪火工程”。在幼儿园、小学、初高中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与技艺课程,鼓励职业院校、特殊教育学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合作建立教学和研究基地,推广现代学徒制教学模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组织开展演艺活动,利用“潍水讲坛”“尼山书院”等平台开展文化遗产公众教育活动,采取巡展巡演、参展参演等形式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为“潍水文化宣传月”,在此期间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潍水文化展演、展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优化文化生态,办好春节、元宵、清明、端午、七夕、中秋、重阳等传统节庆活动,对当地传统民俗活动给予保护与正确引导,形成健康文明的文化习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部门、保护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潍水文化专题研究,编辑出版潍水文化成果专著。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潍水文化研究和著述。做好县志、乡志、村志等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巩固潍水文化探源成果。
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鼓励和推荐优秀的潍水文化研究成果,参加国家、省、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相关奖项的评选。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传承状况,有计划地对代表性传承人群进行培训,提升代表性传承人审美能力和技艺水平,壮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队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间艺术特色项目的挖掘和推广,扶持文化产品开发和文化品牌创建。
市、县(市、区)文化、经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弘扬工匠精神,集聚优势资源,打造有影响力的传统工艺品牌,创建培育联合国手工艺与民间艺术之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对个人原创作品进行版权登记,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旅游部门应当将潍水文化列为本地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潍水文化特色旅游产品,鼓励景区设立潍水文化传承展示场所,开展传习活动。
第四章 重点区域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在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重点保护区域。
设立重点保护区域,应当尊重当地公众的意愿,并经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
第三十三条 市文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区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重点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重点保护区域专项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要求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重点保护区域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制定文化生态保护方案,相关部门应当就涉及的潍水文化生态保护事项征求同级文化部门意见。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措保护区建设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上级政府的专项扶持资金;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相关经费;
(三)社会捐助;
(四)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具体开支内容是:普查、搜集、抢救整理和展示资料,建立档案,数据库建设,编辑出版图书、画册,录制音配像,组织开展理论研讨,进行专家咨询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具体开支内容是:购置传承工具、设备、材料,整理资料及带徒授艺的补助等;
(三)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开支。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培养业务素质好、年龄和专业结构合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保护区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和绩效评价,评估和绩效评价报告经市文化部门组织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骗取各项扶持、奖励、资助、补贴、补助的,由文化部门按规定取消其相应资格,追回款项,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文化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区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