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和《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过程中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定权限内,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则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坚持维护法制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
第六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程序: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确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项目;
(二)起草部门通过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等程序,起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
(三)市政府批转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四)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起草部门形成草案稿及起草说明,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形成审查说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议案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政府规章制定程序:
(一)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拟定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发文实施;
(二)起草部门通过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等程序,起草政府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
(三)市政府批转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四)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起草部门形成草案稿及起草说明,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形成审查说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市委作专题汇报;
(六)经市委同意,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七)政府规章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并按要求报送备案。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的调研考察、专家论证、举行听证、购买服务等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拟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发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起草部门、责任人和送审时间。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计划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通过向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发文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广泛征集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后审核编制。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调整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文征集;
(二)通过市级报刊、市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三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出政府规章立法项目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书面提出,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章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调整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三)不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解决的;
(五)同类立法项目上一级立法机构正在进行立法或者已列入立法计划的。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工作,由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部门负责。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工作,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负责。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规定期限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部门不能按规定期限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
(二)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三)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市实际,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四)依法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事项;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六)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准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发放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四)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规章,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必须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确认;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征求到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五)召开了听证会的,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
(六)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上报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进行补充。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内容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在审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不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存在保护地方或者部门利益倾向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者报送的;
(八)其他影响立法质量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专家、管理相对人及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收到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意见,按要求反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建议。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后,形成审查说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作审查说明。其他有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一致。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并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级报刊上刊载。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依法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满1年未审议,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进行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经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施行满5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实施后评估。
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工作结束,实施部门应当撰写评估工作报告,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上报市政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每隔5年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