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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8-23    实施日期: 2018年9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以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五)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区政府、亳州经开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市级媒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做好规章制定的配合工作。

第八条  制定规章应当依法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注重听取基层群众、基层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第九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下一年度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规章的单位和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整体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按程序报市委批准后组织实施,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立法项目的,提出立法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进行论证咨询,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举行听证会。参加听证会人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与市政府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审查、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数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论证协调、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及处理意见等);

(三)规章送审稿条款注释对照表;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审查意见;

(五)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参考材料;

(六)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说明材料;

(七)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需提交论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送审稿1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协调,或者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一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涉及专业技术较强的,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报刊等媒体上全文刊载。

在《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规章实施部门对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规章实施满1年的;

(二)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对规章的内容及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或者与新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规章清理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照《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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