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委,特别重要的政府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可以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能称条例。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
第九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编、章、节。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于上年11月底前提出。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出台的时机和起草进展情况等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根据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本省实际,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报送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省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指定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起草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六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要组成有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不能按时提交草案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四)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前瞻性。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予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送审日期前,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报送前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沟通,报送时应当一并报送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主要思路、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省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要求;
(二)是否属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范围;
(三)调整对象和具体规定是否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衔接、协调;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设立行政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草案送审稿、说明及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等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立法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联络员制度。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过程中,应当组织立法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联络员参与,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提前5日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审签。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公布政府规章修改决定的,应当一并公布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省人民政府公报、本省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