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立法原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政府法制机构) 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指导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组织、督促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
(三)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交办的规章草案;
(四)对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相关争议;
(五)承办规章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废止等具体事务;
(六)其他与规章制定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共同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一)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二)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起草和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
(三)组织、参加立法调研活动;
(四)配合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参加立法后评估,提出规章修改、废止等建议。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 9 月 30 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建议。
立项申请应当对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收到的规章立项建议应当组织审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召开立项论证会,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前,要将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市委审定。
第十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审议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当年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调研项目优先纳入下年度政府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立项:
(一) 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 上位法已作出具体明确规定的;
(三) 属于政策、纪律、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调整范围的;
(四) 可以通过制定计划、规划、技术标准等方式实施, 或执法协调解决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原则上不再新增项目。确需增加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未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因上位法修改、管理体制调整等特殊原因需要终止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规章起草应当符合立法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及针对性。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收集资料,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有关专家等相关方面的建议。
第十七条 规章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规章规定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听证程序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意见、建议。合理的, 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送审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对照表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五)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地区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裁判文书等参考资料;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材料,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相关部门协商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协调性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已经或将作重大调整,立法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四)主要制度可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或立法效果的;
(五)未履行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等法定程序的;
(六)照抄照搬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的;
(七)其他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被退回,起草单位在 2 个月内未重新报送的,政府法制机构可终止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调研、信函、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黄石日报》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一般不少于 30 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及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规章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意见协商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作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长签署。
制定涉及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规章,在提请审议 30 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将草案或者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报告市委,经市委研究同意后,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按规定在《黄石市人民政府公报》、《黄石日报》上刊登,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黄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解读或释明。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
第三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的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规章实施满五年的,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开展。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如需修改或废止,应当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废止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确需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