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消防工作,保护农村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以外的乡(镇)、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管理机构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志愿消防队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对农村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维护进行检查;
(三)对农村居民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在主要道路、集体活动场所设置固定宣传栏或者警示牌,通过广播、短信、微信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居民制定防火公约。防火公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消防车道畅通以及消防水池、机动消防泵、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二)用火、用电、用气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三)防火安全奖惩办法;
(四)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监护和帮助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五)广播、打更、喊寨等防火警示措施。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家庭防火、儿童防火、应急逃生等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危房改造、农村电网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配置消火栓。
30户以上连片木结构村没有给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消防水池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
第十条 农村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农村防火规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木结构房屋集中连片的村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0米。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并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
第十二条 常住人口超过1000人或者30户以上连片木结构的村,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机动消防泵、火钩、火钗、消防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灭火、逃生疏散演练;
(二)灭火救灾;
(三)保管、检查、维护灭火器材和设施;
(四)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志愿消防队的职责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二)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三)使用铜丝、铁丝代替保险丝,安装不合格的电气保险装置;
(四)在楼梯间、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堆放物件,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或者堆放柴草、饲料、农作物等易燃、可燃物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疗机构和歌舞厅、影剧院、网吧及从事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举办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方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疏散、灭火预案,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经许可后方可举办。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七条 利用农村居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农家乐(民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金属夹心板材作为建筑材料,禁止采用易燃装修材料;
(二)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配备灭火器、手电、逃生用口罩或者自救呼吸器等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梯间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装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禁止违规用火、用电;
(五)开展消防安全巡检。
第十八条 在农村从事燃油、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用火、用电制度;
(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在经营场所设置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四)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域与人员住宿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九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传统节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发生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消防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负有消防安全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与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消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由消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