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核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为年度内力争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二类项目为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同时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审定。
申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研究、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前评估报告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单位。
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两个以上实施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单位组织起草或者相关单位共同起草。必要时,也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立法项目办理进度安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中需要新增或者暂缓制定立法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工作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进行。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按照实施方案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同时随附下列材料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协调情况等的说明材料;
(三)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不能按照实施方案时间要求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审核和修改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项目送审稿下列主要内容进行统一审核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规定征求意见,并对有关意见进行采纳或者协调;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核、修改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审核、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并注重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
立法项目纳入立法对口协商的,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联合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协机关和委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审核、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项目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核、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论证。
立法项目涉及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门评估。
立法项目涉及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的,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重大分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经审核、修改后,随附审核报告、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审议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按照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履行报告程序。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与草案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书面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浙江日报》等主流媒体上刊登。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未能在规章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实施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新型智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
(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实施满3年的。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每5年组织1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根据国家要求或者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被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替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政府规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