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杭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的申报、草案初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或者“决定”,地方性法规案的名称为“条例”“办法”“规定”或者“决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启动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征集工作。
征集立法项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
(二)向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发布通告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书面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本市重点工作明确需要立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条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草案或者草案概要、起草工作计划。
申报正式立法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本市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和主要内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转交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按照立法的必要性和内容成熟程度,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预备项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在具备立法条件时,可以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调研项目是有立法必要性,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为将来立法作准备的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责任人、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及时明确起草工作小组、责任人员和工作方案,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正式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预备项目、调研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草案起草或者调研工作。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公布,一般不予调整。因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无法完成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停或者终止起草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暂停、终止或者增加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立法项目草案初稿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多个部门共同组织起草;必要时,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主管行政部门不明确、情况紧急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立法项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律师事务所等起草。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保障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立法项目草案起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关措施设定权限的要求;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四)管理职权配置合理,赋予管理部门权力同时明确其责任;
(五)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内容明确,程序规范且能够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六)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明确、通俗、简洁、严谨、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条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个工作部门或者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重大管理体制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主要的立法依据材料;
(四)征求意见、听证、论证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重大分歧意见处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重要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的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
(五)是否有助于本市战略目标的实现;
(六)是否与本市的其他立法相协调;
(七)拟设定的措施、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缺乏权利义务关系等基本内容或者其他实质性内容的;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未作协调的;
(四)未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拟订的措施、制度无法实现立法目的的。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中止审查后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终止审查。终止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终止起草。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单位报送的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初步审查修改后,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发送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等网站上公示;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还应当在本市区域内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针对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一条 立法项目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作为立法决策参考。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协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市政协相关工作机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单位建立政府立法协商机制。
立法协商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委托论证、联合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立法项目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依法组织立法听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采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立法项目草案经审查、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 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审议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对专业性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审议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报请市人民政府发文。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杭州日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杭州”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刊载。
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规章公布后,其主要实施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并会同市外事工作部门开展规章的翻译及对外宣传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宣传和翻译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章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明确特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章解释要求。规章需要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规章解释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3年的;
(二)拟以规章为基础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幅度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以规章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参考依据。
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律师事务所等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规章清理:
(一)上级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清理的;
(二)上位法发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形涉及多件规章,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较多规章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四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规章应当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汇编现行有效的规章,并通过“中国杭州”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