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规章(6件)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二)《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2号)
将第三条、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卫生局”,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保障性住房”。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面向社会公布。”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交存额。”
(四)《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市政府令第170号)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五)《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84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项,即:“(三)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将第五条“房屋设施拆改工作”修改为“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工作”。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9件)
(一)《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99号)
(三)《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四)《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5号)
(五)《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六)《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七)《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八)《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
(九)《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