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丹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二)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
(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规章应当科学规范、结构合理、条文明确、用语准确,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规章的立项申报和调研、论证、起草等工作。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审查等工作,并做好督促、协调、指导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对各相关部门提出的立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单位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有抵触的;
(二)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相违背的;
(三)立法条件、时机不成熟,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涉及增加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立法调整的;
(五)不属于解决行政管理共性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处理的。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市政府作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个别调整的,应当由立法项目提出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条 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起草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草案初稿,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做好沟通、协商工作,并在提请法制部门审查时作出说明;
(三)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或者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四)规章实施后可能引发财政、安全、环境、社会稳定风险之一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起草单位应当保存履行前款规定程序形成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参考资料对照表、征求意见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起草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要求;
(二)是否符合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转变政府职能和社会治理创新要求;
(三)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
因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导致年度立法计划未完成的,由起草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可以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在审查规章草案基础上,必要时可以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意见;提出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法制部门可以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倾向性方案以及有关说明,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审查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部门作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办文程序。规章经市长签署后公布。
第二十条 规章需要做出解释的,有关部门可以提出书面解释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法制部门直接形成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解释。
规章解释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规章有修改、废止情形的,有关部门或者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