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按照政府主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的原则开展,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绩效考核。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档案、保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开展史志研究,组织编著地方史;
(五)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或者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编修一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公开出版。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编修单位),应当明确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地方志内容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史实,掌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具备相应的文字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教育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地方志编纂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编修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以市或者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审查验收合格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四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编修单位应当自地方志书文稿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将文稿提交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编修单位根据评审结果对文稿进行修改完善。
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修改完善后的地方志书文稿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验收未通过的,编修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报送验收。
第十五条 以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对文稿进行修改完善。
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修改完善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以市或者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以市或者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编纂、评审等报酬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方志馆,通过数字方志馆、地方志全文数据库、网站等方式提供地方志工作信息化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途径查阅、摘抄地方志。
方志馆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或者提供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方志馆捐赠或者提供地方志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
第二十二条 编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搜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部门志、专业志、乡镇志、街道志和专业年鉴的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