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对8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删去《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五项。
三、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四、将《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取地下水的,由水文机构评价、测算补给量,并报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认。”
五、将《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六、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六条修改为:“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介绍其就业,组织参加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将《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低保对象自批准之日下个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低保金,凭金融机构发给的领取卡(折)领取低保金。”
此外,对部分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