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项
第三章起草
第四章审查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安康市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清理等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论证等工作。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拟出台的时机;
(六)立项前调研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单位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项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人员,明确工作时限,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六条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时,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和救济方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四)在授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
第十七条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公众关注度高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一般情况规章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各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草案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注释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五)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提交会议记录和听证、论证报告;
(六)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和政策文本;
(七)调研报告、国内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规章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
(三)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对各方意见的处理是否适当;
(五)拟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尚未协商一致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四)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改变现行规定,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退回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待条件成熟后,可重新报送。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组织、专家等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收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限反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专家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存在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充分研究、综合采纳各方面意见后,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草案审议稿。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审议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联合起草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规章草案审议稿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按照会议要求进行完善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
第三十一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安康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全文刊登。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负责组织实施规章的单位,自规章施行后,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章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对规章开展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主要内容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废止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