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正: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合同、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审或评估,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的行为。”
二、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招投标等部门应当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招标以及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性;”
四、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等相关资料;”
五、删除第十七条。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开工建设。”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未经评审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或批复工程竣工决算的;”
八、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4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 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8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项目投资,保证公共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和后评价,以及市政府决定进行评审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预算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融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或援助资金,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合同、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审或评估,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以及对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先评审、后决策”的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项目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和组织实施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
评审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向市政府负责。
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招投标等部门应当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招标以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评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机构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施工发承包合同正式签订前,及时提交评审;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提出意见并予回执;
(五)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以及提出的评审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和落实。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评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信息反馈机制,实行评审公示制度、定期回访制度和联合稽察制度。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合理性、完整性;
(三)调整概算的必要性;
(四)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必要性、合理性;
(五)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准确性;
(六)项目合同的有效性、完整性;
(七)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性;
(八)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效益、效果、作用及影响;
(九)需要评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内容,制订评审工作方案,按照政府项目评审依据及程序实施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依据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计价依据及工程技术规范;
(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价格信息、工程造价指标指数、调价规定等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复,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项目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发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招投标等文件;
(六)项目支出预算、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等相关资料;
(七)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城市规划以及行业规范、标准等,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评审;
(五)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依据行业规范、标准、概算指标、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合理性以及概算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提交评审报告(意见),作为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前,对计划列入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交评审机构评审;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等批准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核;
(三)评审机构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对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和设备投资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对项目发生的特殊费用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财政部门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财政部门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
(八)财政部门依据评审报告(意见)对项目支出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评审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现场核查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含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意见),作为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招标标底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施工发承包合同评审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中标通知书、施工发承包合同草案等评审所需资料;
(二)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及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三)评审机构依据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投标承诺和中标报价书,对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和合同价款进行评审;
(四)评审机构对施工发承包合同中的价款约定与支付方式、价款调整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范围与方式、风险承担范围与幅度、履约担保以及工程索赔等进行评审;
(五)评审机构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六)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作为签订施工发承包合同和履约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后评价程序:
(一)评审机构制订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确定后评价项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后评价通知书;
(二)项目建设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评审机构提交项目自评报告,并提供后评价所需资料;
(三)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实施进行核查、取证;
(五)评审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以及相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对项目决策、建设目的、执行过程、效益、运行效果以及作用和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价;
(六)评审机构形成分析评价结论,向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
(七)评审机构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后评价成果报告,作为规划制定、投资决策、审批核准、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政府投资决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意见),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程序、评审结论以及建议和存在的问题等。
评审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对市列重大项目、特殊专业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可以采取直接评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评审或者联合评审的方式,进行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在《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试行)》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专业档案制度,做好各类评审资料的归集、存档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复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立项批复、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审机构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论述模糊不清,理由不充分的;
(二)超国家或行业建设标准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保要求的;
(四)基础配套设施不能满足建设项目基本需求的;
(五)环境评价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
(六)设计规模或投资超批复规模和投资的;
(七)无相应资质(资格)的;
(八)项目文本编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评审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评审而立项或批复的;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评审而确定或批复项目投资的;
(三)项目调整概算未经评审而调整项目投资的;
(四)未经评审而确定、批复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
(五)未经评审而组织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未经评审而签订项目施工发承包合同的;
(七)拒不配合以及干扰、阻碍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从事公共课题研究、规划计划编制、防灾减灾等活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