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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3-22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

  1.对《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十四条。

  (4)删除第十五条。

  (5)删除第十六条。

  (6)删除第二十一条。

  2.对《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4.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

  (3)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5.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四条第四项。

  (2)删除第十条。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十二条。

  (5)删除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第十五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8)删除第十六条。

  (9)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

  6.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作出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乡、镇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7.对《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出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8.对《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六条。

  (2)删除第十七条。

  (3)删除第十九条。

  (4)删除第二十条。

  (5)删除第二十一条。

  (6)删除第二十二条。

  (7)删除第二十八条。

  (8)删除第二十九条。

  9.对《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10.对《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二条第一款。

  (2)删除第三十一条。

  11.对《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作出修改。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12.对《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对《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出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示范小城镇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依据。”

  14.对《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城投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司。”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15.对《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6.对《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八条。

  (2)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需要疏干抽排地下水,未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二、废止“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

  对以下规章予以废止:

  1.《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2.《关于公布本市创设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3.《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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