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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再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3-20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省政府决定,取消、下放和调整87项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26项,下放59项,调整管理层级2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取消、下


省政府决定,取消、下放和调整87项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26项,下放59项,调整管理层级2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认真制定监管措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省级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对接,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市县能够有效承接,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对调整层级和承接的权力事项,各地要依法规范行使行为,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加快推进配套措施和相关制度建设,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本决定自2018年2月21日起施行。

 

附件:取消、下放和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表

 


 

附件





取消、下放和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表

(共87项,其中取消26项、下放59项、调整层级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一、拟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26项)

1

水泥生产企业未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二、《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

省工信委


2

对水泥生产企业或建设单位未缴纳专项资金行为加处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一、《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二、《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

省工信委


3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行政征收

一、《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三、《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国函〔1997〕8号)

四、《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

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

六、《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

省工信委


4

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16号)

省司法厅


5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16号)

省司法厅


6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16号)

省司法厅


7

法律服务机构无故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16号)

省司法厅


8

权限内土地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三、《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省人民政府

(省国土资源厅承办)

“土地登记”已纳入“不动产登记”实施。

9

垦区所属农、牧、林场,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的土地登记

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三、《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四、《关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具体承办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2〕118号)

省人民政府

(省国土资源厅承办)

“土地登记”已纳入“不动产登记”实施。

10

房地产估价机构一、二、三级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4号)

省住建厅


11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二、《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9号,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四、《关于印发〈建设部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建城〔2006〕182号)

省住建厅

属于“权限内建筑业企业(含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认定(职权编码:230000-01-0-0666)”子项,同时变更职权名称为:“权限内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12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省住建厅


13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125号,2007建设部令第164号修正)

省住建厅


1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2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省住建厅


15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2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省住建厅


16

中省直建设单位和在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外省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一、《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14〕77号)

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17

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修订)

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2009年商务部 住建部令第9号)

省商务厅


18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

省商务厅


19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二、《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6月6日通过)

省盐务管理局


20

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省农委


21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2号,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省种子管理局  

属于“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检验员资格认定(职权编码:230000-01-0-0984)”子项,同时变更职权名称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22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省农委


23

省级标准化农产品出口基地认定

行政确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标准化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的意见》(黑政办发〔2011〕16号)

省农委


24

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确认

行政确认

《黑龙江省旅游滑雪场质量等级评定办法》(黑旅办发〔2009〕3号)

省旅游委


25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省民委


26

权限内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省公路局、省公路路政管理局


二、拟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59项)

27

乙级、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201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

省国土资源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国土资源行政部门

28

乙级、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1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2号修正)

省国土资源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国土资源行政部门

29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省住建厅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三级资质认定(职权编码:230000-01-0-0678)”子项。

30

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审批

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省住建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职权编码:230000-01-0-0671)”的子项。

31

三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省住建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职权编码:230000-01-0-0675)”的子项。

32

三级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省住建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批(职权编码:230000-01-0-0676)”的子项。

33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16年4月23日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四、《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省住建厅(省食品药品稽查局移交)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县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4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 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省住建厅(省环境监察总队移交)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县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5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商务部令第3号)

省商务厅

委托主体为商务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商务主管部门

36

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

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省商务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商务主管部门

37

对外劳务合作(包括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项目确认

行政确认

一、《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合发〔2005〕726号) 

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外经贸合发〔2002〕137号)

省商务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商务主管部门

38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行政确认

《关于印发<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省商务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商务主管部门

39

医疗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省卫生计生委(中医局)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0

执业药师注册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1

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年第14号,2015年4月30日修订)

三、《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省人社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3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08月30日通过)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4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

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5

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致使社会保险基数无法核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6

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7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8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9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0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1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2013年7月18日修正)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3

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4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

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5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工伤保险事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修订)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6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修订)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7

未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或者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3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8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59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0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1

对中外合作办学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2013年7月18日修正)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2

劳务派遣单位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3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4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5

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6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7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2013年7月18日修正)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8

对缴费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9

用人单位未保存(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0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1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

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2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3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4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不履行责令整改行为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5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通过)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三、《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6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7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省人社厅

部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省级负责跨区域案件;

2.重大疑难案件和国家、省政府交办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8

中、省直属企业集体合同审查

其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二、《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

省人社厅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79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4号,2015年农业部令第2号修订)

省农委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不含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80

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出版物或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2015年04月17日修正)

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出版行政部门

81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省民委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82

宗教用品印刷审批

行政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民委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83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省文化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物行政部门

84

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省文化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物行政部门

85

国有博物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论证

行政确认

《博物馆管理办法》(2005年文化部令第35号)

省文化厅

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物行政部门

三、拟调整管理层级事项(2项)

86

燃气(CNG、LNG、LPG及新型气体燃料等)汽车充装母站、子站、标准站核准

行政许可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的决定》(2015年省政府令第3号)

县级燃气主管部门

调整为县级(不含区)、设区的市级燃气部门实施。2015年省政府令第3号下放,此次调整将原由区燃气主管部门实施的,一律上收至市(地)燃气主管部门实施;对各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保持现状不变,继续实施。

87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设区的市级地方税务机关

调整为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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