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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3-20    实施日期: 2018年3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立法原则和上位法规定;

(二)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三)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五)内容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具体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所需立法专项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计划、立法规划草案的编制工作;在编制立法计划、立法规划时,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项目申请。

第十一条  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立法项目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法项目申请进行汇总,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重要的立法项目要组织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分为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是已经开展了充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是需要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除涉及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关系民生等紧急事项外,立法项目应当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从上一年度预备立法项目中选择确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

(一)超越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权限范围、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重复上位法内容,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尚未出台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必要性不充分,无实质内容的;

(四)立法目的涉及部门利益法制化倾向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市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即可调整的;

(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第十五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确保完成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申请立法项目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

(二)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符合本市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并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站征求等形式进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能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相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时限内向起草单位反馈书面意见并附依据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相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并附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条  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及起草说明;

 (三)法律依据和有关立法资料;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六)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和修改文本、修改前后对照表;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十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依据和过程、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4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拟审议的3个月前,完成市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或暂缓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有关机构或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且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的;

(四)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补齐相关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对专业性较强、社会影响较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单位开展咨询论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单位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单位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后,对立法条件成熟的送审稿,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应当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2个月,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起草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对相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的单位名单提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确定参会单位。参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商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参加会议。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议案的形式,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发之日起5日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起草说明。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市政府规章,自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并在《安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安顺日报》上刊登。《安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市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公布后30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做好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备工作。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市政府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明确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市政府规章对制定配套规定有明确期限的,从其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在期限内未出台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规章解释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解释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安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安顺日报》刊登发布。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同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公布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经评估、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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