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制定本市的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批准、编号、发布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项目提出、组织起草、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方标准信息公开和共享工作,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际国内先进标准的研究,借鉴国际国内先进标准,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推动本市自主创新成果、技术积累、成熟经验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咨询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七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地方标准制定范围,不得将应该由社会团体和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制定的标准纳入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的规则要求;
(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四)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按照编制计划、组织起草、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
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要求,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广泛征集本部门、本行业的立项建议,并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核汇总。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并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确定制定项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项目确定后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
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经调查、论证评估未纳入制定计划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优先纳入制定计划,并及时完成。
纳入制定计划的项目,根据情况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可以变更或者终止。
第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要求,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形成地方标准草稿及其编制说明。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对地方标准草稿进行调查分析、试验、论证,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技术审查申请等,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起草单位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技术审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技术初审和专家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技术审查过程中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初审,应当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进行。
受托单位应当对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地方标准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先进性,地方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技术性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技术初审符合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重新进行技术初审。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标准管理、教学科研、设计生产、检验检测、经营使用、技术管理、法律法规等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专家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7人及以上单数,成员不得为起草单位人员。
专家审查组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准确性、可操作性,与有关标准的协调一致性,以及技术初审意见、意见分歧处理情况等。专家审查组的审查内容、审查意见应当书面记录,形成审查会议纪要,经专家审查组成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专家审查组成员对同一事项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专家审查组应当以表决形式,按照不少于专家审查组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视为通过,并将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记入审查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经专家审查通过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通过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重新进行专家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方标准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批准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地方标准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后统一发布。
发布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者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发布重要地方标准,应当同步公布实施方案和释义。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正式文本。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其公开的内容应当与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且确有必要继续制定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予延期的,制定项目自动终止。
地方标准制定周期为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之日起24个月以内。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评估。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地方标准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采用地方标准。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在开展宏观调控、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管工作中积极应用地方标准。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积极利用自身有利条件,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咨询等服务,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和控制质量的依据和手段,提高产品服务质量和生产经营效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不得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解释权属于地方标准发布机关。
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标准发布机关应当解释:
(一)地方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标准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地方标准解释参照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程序,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
地方标准解释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对其进行少量修改或者补充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形成修改或者补充建议草案,提出地方标准修改通知单,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方标准修改通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相关专家对建议草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不符合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地方标准复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复审: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同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与地方标准相关的技术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完成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复审报告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告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报告及时处理,对继续有效和需要废止的,应当及时公告;对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安排修订。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废止地方标准的编号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档案管理制度,对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的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