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规章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州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者规范地方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州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规章制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就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制定规章。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健全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增强规章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州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立法工作机构,将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规章制定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目标任务考核。
第七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立项、审查、清理等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州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广泛征求意见方式具体负责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编制立法计划应当根据州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报请单位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在州政府网站上公布接收建议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立项申请、立项建议应当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名称、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三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立项建议采取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开展研究,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州政协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拟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规章;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本州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或者州人民政府规章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州委、州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五)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立项:
(一)对事物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把握不准确,对矛盾和问题认识不清晰、不统一;
(二)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将做重大调整;
(三)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
第十八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立法计划草案以及说明上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印发执行。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等内容。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印发后,原则上不在当年新增立法项目。确需增加的,提出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报送州政府法制机构。州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提出意见,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立法工作进行安排;未经批准的,不予安排审议。
第三章 起草和报送
第二十条 规章项目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组织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规章项目,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组织起草;属于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项目,可以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报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立法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和工作经费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在组织规章起草工作中应当认真进行调研,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进行分析论证。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调研情况,开展规章起草工作。
规章草案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以及本州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本州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权责一致,不得随意增加部门权利、减少部门职责;
(五)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六)确定实体内容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范能保证实体内容的实现;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二十四条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将有关意见和规章草案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二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络登载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七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章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报送州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及注释稿;
(四)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第三十条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重大意见分歧处理情况、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起草部门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在规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时限意见,由起草部门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延期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在规章起草阶段,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通过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导起草部门开展规章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四章审查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本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冲突;
(二)是否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州实际,是否切实可行和确有必要;
(四)是否明确制定依据,是否存在违背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的内容;
(五)是否协调规章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达成一致;
(六)是否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是否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了合理采纳和反馈;
(七)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规章起草和报送文件、材料的有关规定;其内容、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规章立法技术的要求;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时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对规章草案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规章草案,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参会。
第三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
州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时,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州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八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时应当提出意见,报送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州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通过红河州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20天。
第四十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四十一条经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存在下列情形的,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州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四)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的;
(六)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形成审查报告,与规章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州人民政府审议;认为不需要以规章形式发布的,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 规章草案报经州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后,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及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就规章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四条 起草部门和州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请州长签署。
第四十五条 规章以州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
州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规章公布后,由州政府负责安排《红河州人民政府公报》、红河州政府门户网站和《红河日报》及时刊载。
第四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报送云南省人民政府、红河州人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其 他
第四十八条 规章实施后,实施部门或者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规章清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进行一次清理,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州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州政府法制机构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州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认为应当废止的规章,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废止;认为应当修改的规章,按照本办法规定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州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