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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3-12    实施日期: 1999年6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已经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权限或者已经取消的专业技术人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已经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权限或者已经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4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将第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的拆迁,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能力认定,由自治区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

    四、《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的资格证,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

1.《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2.《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3.《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4.《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附件1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1999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全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数量指标控制,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质量要求。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确定的粮、油、蔬菜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及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沿线、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保灌条件或排灌设施完善,集中连片,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打土坯、采石、采矿、建房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自治区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实行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分别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的,保护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法律、法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等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2000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造、保管、使用和拆迁测量标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建造在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三角点、卫星定位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形变监测点、界址点的觇标、观测台墩、标石标志、钢质或木质觇标和其他固定测量标志。

    临时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插立的测旗、标杆和地面打入的木桩等。

    第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管理和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措施;

    (二)掌握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三)负责组织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保护工作,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市)、县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制度;

    (二)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保管测量标志;

    (三)掌握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档案;

    (四)组织对本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年末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情况;

    (五)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章  测量标志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点位应当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一般不得选择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新建测量标志;确有必要的,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军事部门批准。

    禁止在同一地点重复建造相同或低于原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

    第八条  测绘单位建造测量标志占用土地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九条  征用建造测量标志的占地面积,有地面标志的为36-100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占地为16-36平方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阻止测绘单位按规定征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测绘单位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属于国有,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下列情形,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监督拆毁。

    (一)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又无法避开的;

    (二)设在建筑物上,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迁的;

    (三)因不可抗拒和不可改变原因而失去使用效能的;

    (四)标志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

    第十二条  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的拆迁,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迁各测绘单位和部门的测量标志,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迁军队建造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的同意。

    其他测量标志的拆迁,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审批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测量标志委托管理手续,由受委托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和保管人员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受委托单位或保管人员各一份,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报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十七条  受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测量标志保管员,因工作调动、迁居、亡故或其他原因,确实不能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和保管单位重新指定保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档案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测量标志档案,并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测量标志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的职责:

    (一)制止损坏、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

    (二)监督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拆迁,检查和维护测量标志;

    (三)发现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盗窃和倒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

    (四)每年年末前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维修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规划,制定全区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维修测量标志的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任务大小,有计划地做好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管理。维修测量标志的经费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四条  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的维修情况和标图,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委托管理测绘工作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应当组织进行抽查,每隔五年应当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其汇总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检查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情况、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情况,分析研究测量标志被破坏的原因和需要落实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军用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恢复原状,保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如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立即通知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完成任务后,应当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情况,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和文件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和《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注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资料;

    (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处理情况的资料;

    (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

    (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不得干扰测绘人员按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测绘人员索要保管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二)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架设高压电线,或者距测量标志1000米范围内进行射击的;

    (三)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观望台、搭建帐篷、拴系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四)擅自攀登各种测量标志觇标,移动、震动和损坏地下标石的;

    (五)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六)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  对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并根据其保管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适当付给保管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月12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07年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

    (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众。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十五条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及其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能力认定,由自治区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号的;

    (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天气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雪、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可设在同级农牧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订协同通报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农牧、水利、林业、安全监管、民航、通信、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地方气象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由县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技术试验、效果评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无偿提供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供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对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出的空域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农牧、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合格的作业设备;

    (二)具有储存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仓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有健全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存储、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确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五)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按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第十三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有适宜的天气和作业时机;

    (三)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五)作业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雹、增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并记录作业情况。作业结束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为抗旱、森林防火以及保证重大活动的顺利实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增雨雪、消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八条  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申请后,根据空域的使用情况,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作业单位。

    第十九条  作业单位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在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通知后,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效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存档,并报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作业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保险机构等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购置、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部、公安、农牧等部门应当协助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部门向同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公安部门应当为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加装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三条  作业单位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也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的作业点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设备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设备进行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业点、作业设备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及时改正。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不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强行实施作业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擅自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其他作业单位的;

    (六)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七)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八)不对作业实施情况进行记录的,或者不按要求归档、备案的;

    (九)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与设施的;

    (四)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所需经费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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