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的“殡葬事业管理处”修改为“上海市殡葬管理处”。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依法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3.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三)项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6.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二、对《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3.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三、对《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由经办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刻制公章。”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交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办理报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报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和收取公章刻制备案材料,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照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报废公章,并将报废公章相关信息报送公安部门;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8.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3.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4.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五、对《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2.将第十九条中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
3.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六、对《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一)项中的“人工煤气”。
2.将第四条修改为:“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监督,业务上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领导。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3.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4.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七、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
2.删去第二十七条。
3.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4.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5.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八、对《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2.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九、对《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本办法中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
2.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
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区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服务证)
对依法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发给《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五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第十六条(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七条(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十九条(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殡葬服务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划的制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考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由原负责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进行。
第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中止时间在30日以内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止时间超过30日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
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除:
(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
(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
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废除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废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四条(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员)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第十六条(损害赔偿)
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因未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而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公安部门审批;区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由经办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刻制公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刻制公章。
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交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办理报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报废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和收取公章刻制备案材料,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照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报废公章,并将报废公章相关信息报送公安部门;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者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及基础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各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的主管部门。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震设防)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安评工程范围)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安评单位要求)
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从事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市地震局备案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安评单位收费标准)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安评单位的禁止性规范)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安评报告评审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安评报告)。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安评报告,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安评报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安评报告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安评报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市或者区有关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超出现行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建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其抗震设计进行专项论证。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施工、监理单位的义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已建工程的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委托抗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抗震性能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条(新技术应用)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采用新建筑结构体系的,该建筑结构体系应当具备抗震性能。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扩建时,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对自建水闸有规定的,适用于自建水闸。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水利处)负责本市水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管理。
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水闸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水闸分级管理)
水闸实行市、区和乡(镇)三级管理;水闸的分级管理,在水闸建设立项时予以确定。
水闸建设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市管水闸、区管水闸或者乡(镇)管水闸。
第五条(水闸建设)
市水务局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航道专业规划,安排水闸建设计划,并且负责组织实施。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自建水闸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水闸交付使用)
新建水闸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水闸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水闸管理部门,并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等手续。
第七条(水闸范围)
水闸范围为水闸及其相连的一定水域和陆域。水闸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设计文件没有确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水闸予以确定。
水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闸管理权限,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九条(控制运行方案)
水闸的控制运行方案,应当根据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质状况以及水闸设计技术规范等要求制订,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省、市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本市范围内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处负责制订,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有关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处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三)其他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具体情况,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通航水域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响通航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应当征求同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经批准后,应当抄送同级防汛指挥部。
第十条(安全鉴定)
水闸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的安全鉴定;水闸正常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水闸,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水闸的安全运行;经安全鉴定不能正常运行并且不能修复的水闸,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认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引排水安全区)
水闸的引排水安全区为水闸范围外相连的一定水域。安全区的范围,由水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安全区标志。
水闸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应当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和水闸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第十二条(水闸调水)
跨区调水,由市水利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调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使用水闸调水影响通航的,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调水的48小时之前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但紧急调水情况除外。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闸调水的,应当委托水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发生的水闸运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防汛期间水闸管理)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交通管理部门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及时疏散滞留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妨碍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条(船闸运行和事故处理)
船闸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日间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日间和夜间均应开放;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当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小的船闸,应当按照船舶随到随开的原则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船闸运行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船闸发生事故,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水闸管理部门报告;水闸范围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船舶过闸要求)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水闸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经费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定的水闸运行养护、管理经费和水闸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管理部门予以安排。
自建水闸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或者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闸,包括节制闸、船闸、泵闸、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水闸,是指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水闸。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领导。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
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备案。
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条(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可以将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以下统称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七条(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申请和受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
市水文总站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水文总站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特定部门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序)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水文总站意见的,市水文总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交通港口、海事、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水文总站。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自行建设和运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总站,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的内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监测包括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水文机构报告。水文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测活动连续进行。经采取措施无效,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中止监测的,对属于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对属于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水量水质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应当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重点强化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应急监测与预案)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委托监测)
水文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活动。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
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资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八条(调查评价内容)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价要求)
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调查评价的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成果审定与公布)
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评价的备案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委托事项。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指导,加强行政监管。
第六章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监测保护)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未备案相关委托事项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章取水许可
第四条(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五条(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
第八条(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三)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取水审批)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失效)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四条(现场核验)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开始试运行的,应当告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核发取水许可证及公告)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自批准文件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取水许可证。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证的核发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取水口标识牌)
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指定位置设置取水口标识牌,并保持取水口标识牌的完好。
取水口标识牌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的期限)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取水用途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许可期限。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证的延续)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资源论证机构进行。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准予延续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评估结果、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和行业用水定额,重新核定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户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原取水许可证;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取水户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免予许可的取水管理)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三章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和累进水资源费)
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户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报送批准和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的分级征收)
本市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进行征收。取水许可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解缴中央、市和区国库。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的确定)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按照取水计量器具提供的数据确定。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损坏未及时修复的,按照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日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火力发电企业贯流式冷却用水,暂时无法安装计量器具的,可以按照企业实际发电量和相应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缴纳)
取水户应当自收到缴纳水资源费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户对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出通知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告知取水户。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区两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应当听取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开发、利用、保护和综合管理工作: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年度取水计划的确定和下达)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确定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八条(年度取水计划的调整)
取水户确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取水量调整的原因、节水措施落实情况、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和内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确定和调整后的年度取水计划均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水平衡测试)
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含15万立方米)的取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取用水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条(取水计量实时监测)
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以及使用备用取水设施的取水户,其安装的计量设施必须满足纳入取水实时监测系统的要求。具体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取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的取水户提供取用水台账、取水统计报表、计量设施检定证书、退水水质监测报告、用水工艺流程图等;
(二)要求未安装计量器具的取水户,限期安装计量器具;
(三)进入被检查的取水户的主要用水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的取水户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限期整改,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层级监督)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发现有越权审批、未按照许可条件进行取水审批、年度取水计划超过取水许可证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达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各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区域上一年度取水监督管理、水资源费征收等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水平衡测试或实时监测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实时监测装置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办法所称行业用水定额,是指根据一定方式测试并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条件下,相关行业生产单位产品或者完成单位工作量所一般消耗的新水量(第一次利用的水量)。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的《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平台建设)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的职责)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查询单位的责任)
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绩效考核)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九条(信息来源)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经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平台对接;
(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其他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信息;
(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归集的限制)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目录)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信息提供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范围,每年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
第十六条(公开程度)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分级。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本市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政府查询)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政府查询程序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社会查询)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中心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四章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应用标准和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激励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惩戒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重失信名单)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名录,依法采取不予注册登记等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取消资质认定、吊销营业执照等市场强制退出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将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本市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予以扶持。
第五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市信用中心的信息安全职责)
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市信用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信息的删除)
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平台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八条(异议申请)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九条(异议处理)
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并通知信息主体。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条(异议标注)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中止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保密义务)
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单位、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活动中不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未建立或者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市信用中心的法律责任)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删除查询期限届满的失信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未进行异议标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通报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已经开通市信用平台批量查询权限的,由市信用中心予以取消。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等方式进行劝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水、电、燃气、交通、医疗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