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下列5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二)《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办法》(2006年11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修改)。
(三)《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2007年8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四)《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五)《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和房屋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二、对下列4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删去《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
(二)删去《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五条。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条件后,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确定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的,位于建制镇区域内的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其他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待商品房销售达到70%时,取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核算,多退少补。”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并不需交纳保证金”的内容。
(三)将《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中“下列范围必须设置夜景灯饰”的内容修改为“下列范围可以设置夜景灯饰”。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夜景灯饰设施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市亮化办维护管理。”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夜景灯饰建设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夜景灯饰产品。”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未及时拆除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将《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工作。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将第四款中“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内容修改为:“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中“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内容修改为“应当到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删去第九条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内容。
将第十三条中“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的内容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将第二十条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的内容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