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从实际出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市法制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下列立项申请材料:
(一)立法项目建议名称。
(二)调查论证报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立法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内容。
(三)初稿文本,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四)制定依据、资料、事实和理由。
(五)拟提请审议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审,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报送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申请的单位论证后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由市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机构起草的。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起草或委托其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听证等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的意见,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在报送审查前,有关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由相关领域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提出评估意见。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各方意见、协调情况、处理建议和理由等形成书面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形成送审稿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委托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或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材料。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领导集体审议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制度设置的理由。
(四)征求意见、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负责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违法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是否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七)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进行研究处理:
(一)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
(二)与我市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为部门利益而立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立法的。
(四)制定立法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五)有关部门、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实地调研,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广泛听取意见,学习借鉴其他地方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专业问题的,市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会同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对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法制机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法制机构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涉及地方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市人民政府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向市委请示。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修改的,由市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决定组织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报市长审定签署。
审议不通过的,退出审议程序。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六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第三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修改日期。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由市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
(三)已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四十五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