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规定,以政府令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州人民政府可以就全州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和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权限;
(二)科学民主,依法保障社会各方有序参与;
(三)公开公平,权责一致;
(四)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级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规章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并配合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
第七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其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公开向社会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规章立项建议,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就全州共性事项、跨区域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州级各部门按照职权职责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级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径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项目名称、分类、制定目的;
(二)规章项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
(三)相关调研和准备情况;
(四)规章项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拟设立的主要制度;
(五)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六)起草单位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级各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应当附着规章初稿。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印发。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制定项目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规章制定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审议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调研类项目已完成调研的可以优先列入次年的审议类项目。
第十三条 拟定立法项目遵循的原则:
(一)国家未作规定,但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应当立项;
(二)虽有国家立法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立项,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对专项工作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超越规章制定权限范围,国家已有立法规定且操作性较强,尚不具备规章制定条件,或者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手段解决的,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
第十五条 在规章制定计划之外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向州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经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组织起草完成规章草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规章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
(二)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分析论证。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应当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风险评估。对规章施行后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三)结合本州实际,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州外立法经验;
(四)在本单位网站和相关媒体公布草案内容,听取各方意见,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五)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论证;
(六)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七)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向州人民政府作专题请示;
(八)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稿应当结合职能,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印章,及时反馈。
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按照下列要求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查,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联合起草的,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会签。
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规章送审稿后,应当按照文件格式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时,径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报请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情况的材料,进行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论证会报告,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向州人民政府作专题请示的应当附有请示复印件,召开协调会的应当附有协调会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六)属于规章修改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书面报送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稿。
第二十三条 规章调研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制定工作方案和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基础数据、立法必要性、与外地对比、存在问题以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完善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有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审议类项目的,应当在规定完成期限前,向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时限意见,由起草部门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延期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原则;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相符合或者与有关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未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三)主要内容争议较大,未充分协商的;
(四)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召开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未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处理的送审稿,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发送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州级部门和专家以及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同时,通过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单位和个人收到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加盖公章或者签署个人姓名进行书面反馈。未按期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反馈意见应当会同起草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修改草案,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修改稿的审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规章草案修改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研究的,可进行实地调研,听取有关意见;
(二)规章草案修改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召开论证会时,起草单位应当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审查报告的重要参考。
(三)规章草案修改稿内容涉及对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设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
(四)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修改稿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或者对涉及的管理体制、行政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协调会。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单位在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时一般不得再提出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并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第三方评估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单位和相关立法专家集体讨论修改,形成规章草案报批稿。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报批稿和规章草案审查报告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前,规章草案报批稿和规章草案审查报告应当分别报经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规章由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迪庆日报》等刊登。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和修改、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七条 规章解释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州人民政府依法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州人民政府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单位具体负责。
第四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对规章或者规章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