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进我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的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修改为“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
2.将第六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150吨以上;
(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4.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
二、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中的“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修改为“《无障碍设计规范》”。
2.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删除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七项“(七)工商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相关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和机构,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150吨以上;
(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七条 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粮食收购凭证应当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四)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七)依法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五)销售中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包装物上的标识符合国家规定,并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六)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依法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设区市、县(市、区)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应急体系,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布局的要求,加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加工基地和收购基地,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的扶持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入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金额的;
(四)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存放、销售或者销毁霉变、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保管或者使用储存粮食所需的化学药剂的。
第三十四条 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粮食应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七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第八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 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森林生态旅游。
第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
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在森林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林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森林公园;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
因建设森林公园给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五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森林生态保护、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自然景观为主,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能够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并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二)能够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其总体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对适宜开展森林公园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开展建设。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建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拟建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森林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森林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一条 建设森林公园需要调整树种和改造林相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依法对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鼓励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森林公园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继续有效。
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森林公园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等;
(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和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成立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森林公园认定委员会,实行专家实地考察和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森林公园保护职责,进行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定期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加强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伍,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森林公园林地,禁止擅自改变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途,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开发。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公园的河溪、湖库、瀑布,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围、填、堵、截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
禁止未经处理直接向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开展大型户外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开展自然科学普及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容量确定游客接待量,有计划地管理游览活动。
游客数量接近最大游客容量时,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游览门票和交通运输服务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森林公园的门票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
森林公园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或依法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营安全。
鼓励在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估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认定的森林公园,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森林公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处理直接向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森林公园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10年8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 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城乡规划、房地产、市政、园林、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金融、邮政、电信、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义务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建设和改造责任的,由约定责任人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计进行审查,对存在违反无障碍设计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建筑施工许可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未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得作出施工许可决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设计文件、规范标准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具体名称、责任单位、改造目标、改造时限、资金落实等内容。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主要的城市道路,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应当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与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等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社会组织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指定他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装修时未按照现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根据 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游泳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公开水域的界定范围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公共游泳场所分为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和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工商、价格、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游泳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建设予以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建设和开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七条 开放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水质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应当不大于1.2米;儿童游泳池的水深应当不大于0.8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扶梯;
(六)配置能够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
(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夜间开放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
第八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告示牌。
饮用水源保护区、血吸虫病区、工矿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内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九条 申办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证书及复印件;水质管理员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书面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应当在开放前15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开办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已获批准或者备案的公共游泳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整改的,应当在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方可开放。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确保开办过程中持续符合各项开放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包括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伤亡事故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发生传染病、健康危害事故、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开放;正在开放的,应当及时劝阻游泳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游泳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游泳)姓名、照片和资质信息张贴于游泳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对游泳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执行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游泳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当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存在建筑景观或者树木等物体阻挡游泳救生员视线的,按避免救生视觉盲点的原则增加救生员。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上述标准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人员入场。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游泳教练员。游泳教练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练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饮酒者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第二十二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不得使用脚蹼或者划手掌;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打闹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游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给予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公共游泳场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员退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游泳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游泳协会等具备专业救助能力的社会团体参与人道主义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伤亡、传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时,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公共游泳场所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共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公共游泳活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公共游泳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公共游泳场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仍继续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在开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安排规定数量和资质的救生员上岗;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警示;
(三)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四)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五)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出现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未停止开放;
(七)游泳教练员未按规定开展游泳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十五条 游乐嬉水池的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