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及投资结余处理情况”。
二、删除第十七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删除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8年5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对下列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及投资结余处理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十三)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会计资质证书;
(三)参加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