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会泽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现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会泽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湿地、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保护区由大桥片区和长海子片区组成。具体保护范围由会泽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依法明示或者设置标线、标牌、界碑和界标。
保护区主要保护黑颈鹤和其他越冬水禽及其越冬栖息的生态环境。
第四条 会泽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经费投入,依法实行生态补偿,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活动。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会泽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以下简称管护局)专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保护区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管理的制度措施;
(四)组织黑颈鹤保护等科学研究,组织实施相关国际国内合作项目;
(五)组织监测黑颈鹤等鸟类疾病和栖息地环境,调查黑颈鹤及其栖息地等自然资源情况;
(六)对保护区内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有关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保护区建设规划,由管护局根据保护区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的需要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专项保护发展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
(三)日常管理经费;
(四)生态补偿金;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来源的资金。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九条 管护局根据保护需要,在保护区内标明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以及黑颈鹤的主要觅食地和夜栖地。
第十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经管护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黑颈鹤越冬期的主要觅食地和夜栖地,管护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人为活动。
第十二条 保护区大桥片区的水库水位应当保证黑颈鹤的越冬湿地面积及生态环境。
在保护区流域从事水电开发的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态补偿金。
第十三条 黑颈鹤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农作物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管护局应当对患病或者受伤的黑颈鹤等野生动物进行收养与救治,对死亡黑颈鹤的尸体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保护区以外的黑颈鹤迁徙路径、黑颈鹤夜栖地和主要觅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和项目,超过国家和本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未按指定地点丢弃垃圾,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
(三)新建电力、通信等设施对黑颈鹤等野生动物产生危害;
(四)违反农药使用规定,在耕地上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
(五)非法猎捕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七)实施不利于保护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的旅游、观光活动;
(八)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线、标牌、界碑和界标;
(九)黑颈鹤越冬期进入主要觅食地、夜栖地;
(十)向野生动物投放不安全的食物。
第十七条 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
(二)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种植外来物种;
(三)建设与保护工作无关的生产设施;
(四)黑颈鹤越冬期间施放无人机。
第十八条 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露营、烧烤;
(三)黑颈鹤越冬期间,燃放烟花、鞭炮或者制造其他噪音。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管护局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项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黑颈鹤越冬期间,擅自在核心区、缓冲区使用无人机;
(二)在黑颈鹤越冬期间,擅自进入黑颈鹤的主要觅食地、夜栖地;
(三)在核心区内露营、烧烤;
(四)在保护区内向野生动物投食不安全的食物;
(五)破坏、擅自移动保护区的标线、标牌、界碑、界标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在核心区内燃放烟花、鞭炮或者制造其他噪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