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相关便利”,条文修改为:
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条标修改为“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第一款修改为: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此外,将规定中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统一修改为“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区(县)”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经济信息化、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一条(相关便利)
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第十二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三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十七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